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4樓「江杉手染創意服飾」之負責人,被告乙○○為「江杉手染創意服飾」之員工,負責「江杉手染創意服飾」衣物之銷售。詎被告甲○、乙○○明知丙○○所經營之「 孟唐芝 服飾」委託大陸設計師所設計之圖形著作,為丙○○擁有著作權之著作,未經丙○○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散布,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將上開圖形著作略加變異後,由被告甲○委託大陸廠商以手染方式將上開圖形重製於服飾上,並由被告乙○○以「江杉手染創意服飾」名義對外販售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丙○○之上開著作權,因認被告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未經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並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之;至所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其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此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本件被告侵害之著作,應係大陸地區設計師 瞿其平 所設計之圖形著作。惟依卷內設計師在職證明書(偵卷一第8頁),僅能說明該圖形著作為瞿其平任職綾韵時裝廳或大陸地區東莞市孟唐芝貿易有限公司期間內所設計,其將該著作之製單、紙版交付綾韵時裝廳或大陸地區東莞市孟唐芝貿易有限公司之生產部門,生產成品後,將成品交付臺灣地區之孟唐芝服飾。本件告訴人丙○○即孟唐芝服飾,並非該著作之著作人,該著作財產權亦無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規定歸告訴人丙○○即孟唐芝服飾享有之情形,丙○○即孟唐芝服飾非屬本件之被害人,自無提起本件告訴之權,其提起告訴應屬無據,從而,本件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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