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之友人住處,飲用2、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北縣金山鄉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基隆市○○街基隆火車站前,因不勝酒力,撞及前方同向行駛,由 溫菊梅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溫菊梅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溫菊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96年6月27日下午3時16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再參酌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同向行駛車輛之駕駛行為,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身體搖擺不定、無法通過平衡檢測之狀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事故發生時,精神狀態確屬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已危及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已不足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