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暨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件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