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即「民國95年5月10日」,應更正為「96年5月10日」。
㈡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8月
6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9mg/L,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15日,固非無見,惟其疏未慮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致所求處刑度失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既在96年5月10日,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非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之案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6鄰奇美101
號現居基隆市○○區○○街18之2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遠較正常時為高,猶於民國95年5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工地飲用啤酒3至4罐及米酒半瓶,嗣後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深夜駕駛1453-PG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回基隆,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小艇碼頭前時,因酒精作用影響辨識能力與正常反應,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依圓環遵行方向而逆向駛入圓環,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後方駛來,二車遂發生擦撞(業已和解)。經測試丙○○呼氣中酒精含量0.49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酒後在影響正常反應及辨識能力之情形下駕車,以致於無法清楚辨識禁止左轉之標誌及路況而肇事,核與機車騎士乙○○及證人即處理員警 高建隆 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呼氣測試記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呼氣中酒精含量尚非至鉅,建請處以拘役15日,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