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8號、第1263號、第4032號、第4682號、第4908號、第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號、第554號、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順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琨順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與 吳秉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林琨順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將自己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吳秉諺使用。而由吳秉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或轉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該集團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其後該集團成員再轉帳至林琨順上開帳戶,林琨順並依吳秉諺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琨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提供吳秉諺其所有之帳戶,給吳秉諺作為匯款使用,並於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次將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吳秉諺給我他的手機玩博奕遊戲,然後說我贏錢了,他說我贏幾萬元,但是他身上沒現金,要用匯款的方式給我,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我就提供他帳戶資料,他說會匯入我上開博奕贏得的錢,但是沒有跟我說匯款的時間、金額,匯入款項後也沒告知我,是後來我自己看到帳戶內有匯入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吳秉諺雖然沒跟我說那是他的匯款,但我就覺得是吳秉諺匯入的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原本說我贏幾萬元,匯入的金額會變成10多萬元,我後來也沒向吳秉諺確認,就把領到的錢自己花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某日,經由吳秉諺之說明,因而將帳戶資料供
吳秉諺作為匯款及轉帳使用,而後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帳戶名為 李冠霆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親自領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及據證人李冠霆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在案(臺南地檢110偵4682警卷第173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證述遭詐欺而轉帳至該集團人頭帳戶情節甚詳(臺南地檢110偵4682警卷第231頁至233頁、第241頁至244頁、第259頁至26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冠霆帳戶)、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暨代收入傳票(被害人 張美蘭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3月23日總業存字第1100027529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 趙乃萱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邱珮琦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地檢110偵4682警卷第153頁至155頁、第159頁至165頁、第189頁至191頁、第237頁、第245頁至257頁、第267頁至28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或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電廠拉線工人(本院卷五第100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被告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於上開時、地提領後,交付其提領之金錢給吳秉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或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
⒉再者被告自帳戶臨櫃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每次提領數
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其尚分別於109年7月12日3時6分、11時54分、19時46分提領1000元、5000元、1000元;於109年7月15日1時46分、1時47分、2時39分提領10萬元、2萬、5萬4千元,各於同一日內分3次提領(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考,參諸被告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前往提領款項隨即轉交吳秉諺,顯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此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實難諉稱不知。而由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顯示被告在上開款項匯入後均於數小時或1、2日內即提領完成,亦可見被告對於吳秉諺之指示高度服從,應係處於隨時待命狀態,積極聽從吳秉諺指示而處理來源不明之金錢,其對於自身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來源並未向吳秉諺確認,並於本案詐得款項於第一層人頭帳戶匯集後,再匯入本案帳戶時短時間內即聽從吳秉諺指示將詐得款項領出,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⒊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包
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均甚為便利,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況委託他人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
被告客觀上既分擔提供本案帳戶及匯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證人吳秉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係將人頭帳戶分層轉出之方式以達洗錢之效果乙節,曾於另案證稱:我們的帳戶有分「頭車」跟「二車」,「頭車」就直接接受被害人的錢,二車就是我們比較信任的人,頭車的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為二車帳戶,頭車帳戶的錢就會直接約定轉帳到二車帳戶等語,此有本院本院110訴字第171、245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145頁),而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應屬吳秉諺較為信任之人頭帳戶,並查被告客觀上既分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匯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於被告提供帳戶期間(109年7月10日至同月14日),其陸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共計18萬元餘之款項,金額非低,若被告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則吳秉諺豈會讓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任由詐得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不詳人將詐得款項匯集之鉅額款項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讓被告親自將該等款項鉅額提領交付吳秉諺,毫不擔心該等鉅額款項恐遭被告侵占,而就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⒋綜前各節,被告配合提供帳戶、須頻繁且即時提領款項之情
狀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其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之犯行,固無與吳秉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認同案被告吳秉諺招募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乃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匯款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其依吳秉諺之指示提領款項,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仍心存僥倖,仍不惜鋌而走險,按照吳秉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吳秉諺,而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吳秉諺作為詐欺使用,或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同案被告吳秉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㈢至被告固辯稱其並無交付所提領款項給他人,提領款項均係
其在賭博網站贏得之錢,並由自己花用殆盡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吳秉諺當時向被告告知贏得之金額為5、6萬元,然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為18萬元餘,該筆金額與被告原供稱之金額差距非小,衡情若匯款金額與被告原主觀上之認知有相當差異,被告應會先行向吳秉諺確認匯款是否有誤,始行花用完畢,豈會全然不確認、反而急於提領花用殆盡,此已徵被告所辯,並非無疑。又據被告供稱吳秉諺在匯款前後並未向被告通知是否匯款完成、或告知匯款來源帳號、匯款金額、匯款時間等事項,而被告在收受不詳匯款後均未向吳秉諺確認匯款云云,然上開分批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多達18萬元餘,並非小額,若吳秉諺有意匯給被告上開款項,衡情亦應會在匯款後向被告告知該數筆匯款均為其所匯,或通知被告匯款來源帳號、匯款金額及時間,以供被告辨別查收,避免被告誤會款項來源,豈會在匯款18萬元前後均對此不聞不問,恍若不關己事,顯亦不合常情。又審諸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若被告均係由同一賭博網站贏得金錢,嗣由吳秉諺匯入款項,衡情匯款之金流來源之時間應不致於如此分散,是由上開匯款來源之記載情形,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啟人疑竇。縱認被告從事網路賭博之運氣奇佳,而得以在短短數日內,以其所述之數千元贏得鉅額款項18萬元餘,但其賭博贏得之款項既然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的銀行帳戶內,其並無在頻繁短短數日內,多次進行提領之急迫需求。再由上開揭示之金流進入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多為入帳後數小時至1、2日內即為提領等情,亦核與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並與博弈款項僅具須借他人帳戶掩飾非法所得,並無被害人發覺而無須於時效內提領或轉帳之特性有別。又由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同年7月13日、同月15日均又提款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之款項,此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倘若被告與其他詐欺犯罪者之間,並無由被告嗣後依指示交付贓款之合意,且若被告並未交付本案款項予其他上手,衡情本案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者斷不可能在被告將本案贓款侵吞花用後,又在同年7月13日、同月15日願意將騙得之款項,仍數度指示該集團成員轉帳入被告銀行帳戶內匯集,並委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徒增被告再度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是被告所辯未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云云,顯悖於常理,亦非可採。況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透過吳秉諺手機從事線上博弈的下注或對賭行為,況客觀上,實際匯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均是自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帳戶名為李冠霆),再層轉匯入被害人等遭詐欺的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真有實際下注或與人對賭的情況,因此倘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以為是因為玩線上博弈或與玩家對賭而贏得賭金之情形為真,則表示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是將其等詐欺取得的款項直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供被告花用,意即直接將其等犯罪所得毫無理由地贈與被告,此顯然悖於犯罪之人犯罪目的在保有犯罪所得的常理,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預見其所提供其帳戶及其領取、交付之款項
可能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秉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轉交吳秉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被害人等之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始終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吳秉諺,亦係聽從吳秉諺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復未承認本案除吳秉諺外有何其他共犯涉入,故被告對於是否有其他共犯存在知情乙節,尚難以釐清。公訴意旨均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吳秉諺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此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轉出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吳秉諺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且其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亦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且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5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匯入之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如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之分工地位,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五第100頁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已自行花用,並未交付他人,然此顯與常理有悖,業如上述,而依本件客觀事證及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言,難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有何處分權限,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且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上繳吳秉諺,業如前所述,足認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稱其所提領之款項由其花用殆盡,並非可採,詳前開貳㈢所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同案被告吳秉諺、 歐睿豪陳佳宏 於1
09年間共組詐欺犯罪集團, 陳永君謝榮宣邱琮智 、「 小新 」等人陸續加入後,被告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上開同案被告吳秉諺、邱琮智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固係依照吳秉諺之指示,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業如前述,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吳秉諺聯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接觸,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吳秉諺是否從屬詐欺集團,及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吳秉諺之指示後,領取詐騙款項交給吳秉諺,是被告與吳秉諺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帳戶(第一層帳戶)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帳戶(第二層帳戶)由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及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宣告刑1張美蘭109年3月間起,集團成員自稱「 張文杰 」以FACEBOOK與張美蘭認識後,向張美蘭佯稱伊為永利澳門有限公司任職,邀約張美蘭投注獲利云云,致張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109年7月10日13時4分/1萬元以下皆轉入林琨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⒈109年7月11日22時37分轉帳3萬元⒉109年7月14日12時11分轉帳15萬元林琨順分別於⒈109年7月12日3時6分提領1000元⒉109年7月12日11時54分提領5000元⒊109年7月12日19時46分提領1000元⒋109年7月13日17時32分提領1000元⒌109年7月15日1時46分提領10萬元⒍109年7月15日1時47分提領2萬元⒎109年7月15日2時39分提領5萬4000元林琨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趙乃萱109年6月起,集團成員自稱「小剛」與趙乃萱認識後,向趙乃萱佯稱可投注國際福彩APP獲利云云,致趙乃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109年7月10日15時28分/2萬元林琨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邱珮琦109年5月間起,集團成員自稱「 楊鵬凱 」與邱珮琦認識後,向邱珮琦佯稱伊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任職,邀約邱珮琦投注獲利云云,致邱珮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109年7月14曰11時11分/15萬元林琨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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