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易字第9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及證據:
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93年5月至98年8月止共64個月,RC
磚造二層樓房190.81平方公尺及旁鐵屋,每月租金分別為7千元及3千元,小計1萬元,合計64個月共64萬元。
⒉修繕費用:35萬元;詳估價單及損害照片。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於同年5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戳章可稽,惟本案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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