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水電維修為業,以駕車為附隨業務,於民國98年12月2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東海10街與東里11街口左轉時,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之XF3-207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疑右膝內側韌帶及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內側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