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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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姨母,2人間為3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9年8月19日,乙○○○與甲○○因親人借貸問題於電話中發生口角,乙○○○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甲○○位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住處,揮掌毆打甲○○臉頰,致使甲○○受有顏面紅腫之傷害。案經甲○○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臺南市立醫院99年8月2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姨母,業據其等於警、偵訊時供述甚明,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竟不知互敬互愛,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尚佳、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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