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9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6鄰利嘉640巷10號居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5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11月30日中午時間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至同日17時2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鎮○○里○○街○○○巷○○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鎮○○里○○街與天祥街口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車前路況,同一時、地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鎮○○街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正欲右轉天祥街之際,乃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因故碰撞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經此撞擊後,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按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將甲○○送至竹南鎮「慈祐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38.7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935毫克,此係經由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判讀),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38.7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935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血液中酒精含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935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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