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補充甲○○係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印尼籍女子DINASINTAWATI,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且年紀尚輕,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實所不該,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且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經警尋回後已物歸原主,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重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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