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育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育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育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被告陸育洋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75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育洋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外飲用啤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92號居所,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攔檢,經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陸育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正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載明「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及「因嫌疑人有【酒醉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異常情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核被告陸育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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