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12年5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783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前後2案件,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3日前某日至同年9月3日間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滿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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