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102年度桃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俊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鈞院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自恃其曾於欣桃公司工作之經驗,一時受友人請託而協助安裝熱水器,卻輕忽隱形殺手一氧化碳之危險性,違規裝設燃氣熱水器於室內,又未加裝強制排放廢氣設備,但 黃清梅 容認被告上開裝設熱水器之型式、方式,以及告訴人 臧旻 使用熱水器未保持室內空氣流通之不當方式,同屬有責,是依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雙方迄今雖多次調解,均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不成立等情,暨被告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欣桃公司退休之生活狀況、否認有何過失而未見警惕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