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吳蔡阿味 法定代理人 吳聰文 上列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 吳榮欽 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程序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吳榮欽(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路○○○巷四二之二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榮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路○○○巷42之2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9年3月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於99年5月14日已於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 吳博禹 聲明拋棄繼承時,受通知而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乙事,且抗告人於斯時尚未受監護宣告,難認其無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其遲於99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聽覺障礙,且不識字,第一順位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時,抗告人已失智,無辨別事務之能力,99年度司繼字第194號民事卷宗內所附之繼承權拋棄書上抗告人之手印,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博禹之母在抗告人住院時拉抗告人之手指按捺指印,抗告人對於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因無認知能力而不知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9年5月14日即受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遲至99年10月29日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實屬認定事實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準用同法第492條之規定甚明。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吳榮欽於99年3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博
禹及 李煒 於99年5月14日聲明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基院義99 司繼吉 字第194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94號卷查閱無訛,故抗告人依法遞補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㈡原審以抗告人於99年5月14日即受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
承之通知,遲至99年10月29日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固非無據,並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博禹等繼承拋棄書中抗告人之手印收執附於前揭拋棄繼承卷中可稽,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榮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99年5月14
日通知抗告人拋棄繼承時,抗告人在住院中,並已失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99年6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明確記載「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喪失、判斷力障礙、無自主生活能力,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且抗告人之精神狀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該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本院函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99年8月17日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書結論亦載明:抗告人於97年6月即已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相較於3年前,其認知功能似有再退化之現象,目前接近重度失智程度,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有顯著缺陷,完全無法處理一般社會性事務及金融財務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8月27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5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監護宣告卷宗核對無訛,已足見抗告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又證人即抗告人之媳婦李煒到庭證稱:「(之前妳是有就被
繼承人吳榮欽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有。(辦理拋棄繼承之後,有無告訴第二順位繼承人吳蔡阿味?)……辦理拋棄繼承前後,因吳蔡阿味已經失智,所以根本無法告訴他,且我和婆婆(即抗告人)語言也不通……(提示拋棄繼承書,上面的手印是吳蔡阿味蓋的?)是,是我拿到醫院給她蓋,當時他住院,那時她是醒著的,我有跟他說,我要拋棄繼承,她都是好好好,哼哼哼,我和她交談,她都一直是這樣,婆婆並不認識字,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她是否瞭解這個意思,當時她好像是因為糖尿病住院,我叫她蓋手印,她就蓋手印。(是否妳拿婆婆的手去蓋手印?)是我跟婆婆說要拋棄繼承,他說好好好,我就拿她的手去蓋手印,因為她的手會顫抖,她不認識字,所以當時她沒有看書面的文字……」等語,益見抗告人主張其不識字,且無辨別事務之能力,係證人李煒拉抗告人之手指去蓋手印等情為真實。
㈢故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繼承吳榮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通知
抗告人時,抗告人呈現失智狀態,依其智識能力顯無法瞭解拋棄繼承之意旨,自無接受拋棄繼承通知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得知悉其已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吳榮欽之繼承人。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聰文為監護人,該裁定係於99年9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監護宣告卷宗核對無誤,則吳聰文於99年10月29日為抗告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自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原審認定抗告人於受有拋棄繼承之通知時,尚未受監護宣告,仍有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而駁回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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