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 陳慧萍 被告 黃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沈迷網路遊戲,遊手好閒,原告每每詢問被告有無工作,被告均謊稱有工作,惟公司老闆積欠工資等藉口塘塞,家中經濟開銷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行為缺乏家庭責任,且長期居住於原告家中,原告家人對被告態度均不睦難耐。又被告於98、99年間向原告索取金飾項鍊,謊稱前往嘉義創業,是以,被告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討金錢,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被告作為顯已使兩造夫妻間感情蕩然無存。另被告曾於101年6月間簡訊告知原告希望兩造辦理離婚,足認兩造感情日漸淡薄,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難以維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手機簡訊內容照片三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慧菁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離家已二、三年,且無正當工作,家庭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被告離家未返家探視,曾傳訊給原告說要離婚,知悉被告沈迷網路、不工作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對本件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無穩定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均由原告獨自負擔,且被告於99年間稱出外創業即離家未歸,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不僅對於原告未為聞問,甚至傳簡訊要求離婚等情,兩造婚姻之破裂,實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堅決表示離婚,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見兩造皆已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欲,本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