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娟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娟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兼考量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何玉慧 犯罪,為間接正犯,進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鼎泰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係因被告同意交付權狀正本以供擔保,方允借被告胞弟( 劉克城 )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乃被告提供權狀以後,竟又謊稱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其後,復據以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而使告訴人公司求償無門,即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嚴重,尤以被告迄仍分文未償而未見悛悔,原審僅量處拘役三十日,猶嫌過輕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18、1423、1012、883、9
04、568、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均屬刑罰之附屬目的,自不得超越公正報應之主要目的。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詳述審酌因素如上,且原審判決除未忽視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亦已就被告犯後態度有所審酌,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忽視行為人責任之公正報應致有明顯濫用權限而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更何況,就令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分文未償,核此亦非可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量齊觀,並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謀救濟方為正辦。茲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既已詳述審酌因素如前,復未忽視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尤以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忽視行為人責任之公正報應致有明顯濫用權限而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而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娟娟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60巷20弄12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娟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玉慧以犯罪,對被告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告劉娟娟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60巷20弄1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娟娟為坐落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3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建號13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246巷4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劉娟娟於民國96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其胞弟劉克城,供劉克城向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借款新臺幣290萬元時,作為擔保之用,劉娟娟明知系爭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書立切結書1紙,填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委託不知情之何玉慧,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不動產登記簿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9308號公告內,並於96年11月16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鼎泰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與權狀補發事務之正確性,嗣鼎泰豐公司申請上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鼎泰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鼎泰豐公司之負責人 蔡易潔 │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詞││├──┼────────────┼──────────────┤│三│證人 李豐存 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四│證人劉克城之證詞│證人劉克城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事實│├──┼────────────┼──────────────┤│五│證人何玉慧之證詞│被告委託證人何玉慧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之事實│├──┼────────────┼──────────────┤│六│支票影本2張│證人劉克城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事實│├──┼────────────┼──────────────┤│七│原發狀日期為89年12月1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2│實│││張││├──┼────────────┼──────────────┤│八│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被告委託證人何玉慧辦理系爭房│││申領(異動索引)、99年8│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之事實│││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73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公告、││││滅失書狀清冊。││├──┼────────────┼──────────────┤│九│列印時間為98年3月27日之│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轉讓予證人 蘇凡甄 之事實│││本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