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5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595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務人 連清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約定到期後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059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連清旭│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81932││8月26日起││點九八│││元│││││├──┼───┼─────┼──────┼──────┼───────┤│002│新臺幣│連清旭│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24078││5月16日起││點九九│││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連清旭│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81932││8月26日起││之二十計算│││元│││││├──┼───┼─────┼──────┼──────┼───────┤│002│新臺幣│連清旭│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078││6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