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二第2至3行之「100年8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00年8月11日某時」、第
3行之「不詳地點」更正為「基隆市○○區○○街198巷12
5號住處內」。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小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陳小玲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
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另有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搶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僅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喪偶、獨力撫育一子(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陳小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1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涉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小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8月12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198巷
12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另案拘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小玲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12日下│││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7│午4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乙紙││││││├──┼───────────┼────────────┤│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包及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