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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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即受戒治人 陳孫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院戒執字第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甲○○(下稱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依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上開裁定即有可議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強制戒治自有違誤,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就此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係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自當日施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於109年8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受刑人於109年11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因認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此而觀,受刑人係在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施行前,即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則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裁定對受刑人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有未依新法裁定云云,核屬是否對該裁定另循程序救濟之範疇,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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