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穎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另由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審結)及其他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
3月14日即為警查獲止,先由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細節後,再由乙○○向甲○○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提供予應召集團所招募之泰國籍女子PHONTHEPONANONG(下稱A女)、DUSADEEPHONGPADTHANA(下稱B女)、UDOMSUKWANIDA(下稱
C女)居住,且作為應召集團經營性交易之場所, 蘇穎澤 依上開成年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所得計算,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抽取300至400元之報酬,每日可實際獲得2,000元;甲○○另受僱於乙○○,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負責運送便當、整理環境及收取性交易所得等工作,其等以此方式營利,嗣A女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在本案房屋內以每次性交易30分1,6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後,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員警喬裝成客人以LINE聯繫應召集團聯繫達成議價後,由A女在本案房屋欲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之際,隨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A女從事應召工作;B女於108年2月23日1時許,在本案房屋內以每次性交易2,6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後,經警於同日19時30許許,員警喬裝成客人以LINE聯繫應召集團聯繫達成議價後,由B女在本案房屋欲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之際,隨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B女從事應召工作;C女於108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以每次性交易30分2,5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員警喬裝成客人以LINE聯繫應召集團聯繫達成議價後,由C女在本案房屋欲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之際,隨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C女從事應召工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A女、
B女、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頁、第13至29頁、第137至139頁),並有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廣告訊息之擷取圖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上開成年應召女子手機內性交易工作內容及聯繫內容翻拍照片共4張、A女、B女、C女之個別資料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現場譯文各1份、職務報告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妨害風化案相片黏貼圖照片共26張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9頁、第71至95頁、第97至103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向同案被告甲○○承租上址處所供作應召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場所,其所為即已該當同條項所稱之容留行為。且被告乙○○計畫獲取扣除應召女子應朋分之性交易費用後之款項,再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僱傭同案被告甲○○分擔送便當、整理環境及收取性交易所得等工作,益徵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皆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而本件雖因男客各係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與A女、B女、C女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容留、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應召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共同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警查獲時止,以媒介、容留A女、B女、C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完成性交行為,藉此以營利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反藉由提供場所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況其前曾因以相同之手法容留、媒介性交易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車行之工作,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犯行時間、營業規模及被告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1月1日
起至108年3月14日這段期間,我們每天都有營業,都有順利接到客人,所以每日都有一定收入,我的獲利收入約每日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每日可獲得2,000之報酬,是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共74日;742,000=148,000》為148,000元,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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