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 張尹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尹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1部機車,已經報廢,另於郵局存款2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7元、台新銀行存款14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94元(計算式:8+92+50+44=194),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90元(計算式:1,
242+448=1,690),現受雇於廖○勝於菜市場擺攤賣衣服,每日工資1,000元,每月工作約24天,每月薪資約2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749元(含餐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
0元、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健保費749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所負債務1,027,268元,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斯時任職於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10,000元後,僅餘約13,000元,尚須向友人借貸,以繳納協商款項19,000餘元,繳納數期後,無法依約履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斯時任職於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10,000元後,僅餘約13,000元,不足以繳納協商款項19,000餘元,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情。經本院向金融機構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遠東銀行函覆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在案,條件為:自95年8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0%清償,惟聲請人履約未久即違約未繳款而遭最大債權銀行報送協商毀諾等語;安泰銀行函覆略以:聲請人為信用卡戶,前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1月4日通報銀行債務協商毀諾等語;花旗銀行函覆略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繳付數期後即毀諾等語,有前開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7
1至283頁),而依協議書記載還款條件為: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19,1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027,268元,然依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泰銀行、花旗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553,125元、657,229元、53,012元、120,190元、185,060元、32,324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13頁、第261至29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879,341元(計算式:553,125+657,229+53,012+120,
190+185,060+32,324+278,401=1,879,341;債權人遠傳電信債權已讓與艾星公司,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依聲請人之主張278,401元)。㈢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
1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01031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郵局、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日盛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必要費用單據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749元(含餐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健保費749元)及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核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749元,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應屬合理。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2,000元。經核聲請人之父親張○臣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約63歲,於106年度無所得收入、107年度所得為392,00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母親徐○美00年0月出生,現年64歲,106、107年度所得各為4,400,
052元、395,000元,有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41至251頁),則聲請人父親張○臣、母親徐○美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2,667元(計算式:392,000÷12=3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2,917元(計算式:395,000÷12=32,917),堪認以其等每月收入,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父親張○臣、母親徐○美扶養費各為4,000元、2,000元,應予剔除。㈣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6,749元後,僅餘7,251元(計算式:24,000-16,749=7,251),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19,165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有1部機車,已經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而其資產即存款計411元(計算式:24+47++146+194=411)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90元,合計2,101元(計算式:411+1,69
0=2,101)外,別無其他財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衡以聲請人之父親張○臣、母親徐○美已近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或以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核聲請人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雖有資產2,101元,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