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於109年2月17日
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內,跟一名綽號 阿冰 的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志民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該前科紀錄,係藏匿人犯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間,不論是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都不同,二者間並無相當關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七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上開補充更正所示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但本案在警方搜索後(不論被告是否為自願同意搜索),已扣得本案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背面、第8至11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近年來世界諸多國家、政府大力宣導禁毒政策,在各類型傳媒上不斷宣導毒品可能造成的危害,被告理應知曉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過去沒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量為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中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鑑驗用罄,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惟就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本院認為上面應有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52號被告楊志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民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9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民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Q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9公克),因鑑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