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謝馥禧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委託債務人 蘇暄淇 購買土地,乃將購買土地定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匯入蘇暄淇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蘇暄淇僅係基於受託人之地位代收該110萬元,並轉交予土地出賣人,對於該筆暫時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僅係形式上及名義上之持有人,不得對該110萬元主張任何權利,該110萬元亦非蘇暄淇所有,伊始為該100萬元之實際所有權人,詎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蘇暄淇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其中110萬元為伊所有,而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受理,爰依法聲請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獲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即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如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屢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又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其金錢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移轉於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入之金錢屬受寄之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人。又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人之帳戶,即與該帳戶之金錢發生混合,且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歸屬該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所有。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蘇暄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
,蘇暄淇與玉山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金錢存入、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而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蘇暄淇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縱蘇暄淇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中110萬元為聲請人所匯入,聲請人將110萬元匯入蘇暄淇玉山銀行帳戶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對之無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日後無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原狀,並無無法回復或難以回復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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