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福樂街128號」應更正為「福壽街45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6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 陳業工 、家境勉持、居無定所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184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37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8號被告劉維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你好娃歡樂聯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蕭孟雨 置於機台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60元後離去。嗣蕭孟雨察覺零錢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零錢376元(已發還)。
二、案經蕭孟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孟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除376元已發還告訴人,其餘184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