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孝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孝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翔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商標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孝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自106年年底某日起至107年6│││5月15日止│月1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1719號│偵字第2840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智易字第87號│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4日│109年1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智易字第87號│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0月21日│109年3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293號。│執字第4001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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