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乙○○
丙○○○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七及一七七九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機關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府工土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公告徵收台中市二八M─一(玉門路─世斌二巷-即系爭工程受益費部分)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六二二五五號公告徵收臺中市三○M─三六(二八M─一至西屯路)道路工程徵收範圍內,因上開土地位於台中市 民安 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經被告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府工土字第○七二四九六號函通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准予緩徵工程受益費,俟重劃完成後由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嗣該民安自辦市地重劃未於期限內完成而認定緩徵原因消失,且該二條道路徵收範圍內有民安、三富及國安等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直至三富及國安自辦市地重劃區已完成土地分配並已由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時再確認民安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已解散不繼續辦理,且部分土地另列入福安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並辦理中,因本案二筆土地未列入福安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確定緩徵原因消失,而連同其他二自辦市地重割區內土地全部恢復課徵工程受益費。原告等人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土字第○九一○○三七三七○號函復:「四、本案三○M─三六號路部份經...查確有路段未施築...故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三九○二二號函辦理免徵三○M─三六號路段工程受益費。三○M─三六號道路免徵即無受益區域範圍故與二八M─一號路無重複受益之問題,且二八M─一號道路工程已完工,故以二八M─一號道路一筆課徵,尚無錯誤...。」原告等對該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徵收之時效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本件系爭道路工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完工並結算完畢,應於一年內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前開徵然被告竟遲未開徵,延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再予徵收,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已逾徵收之時效。況系爭兩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經台中市政府核准為民安自辦市地重劃,但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府地劃字第六六三四一號函示該民安重劃會「暫緩進行」,於是該自辦重劃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並致撤銷重劃,使原告等之土地由於重劃不成而造成莫大的損失。此結果完全是被告的作為不當所導致,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至於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指「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係徵收土地後所為,其十五年請求仍未消滅」其適法性可議。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土地範圍、金額多少、開不開徵皆由被告機關決定,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相等關係存在。被告為公法人,工程受益費應適用稅捐稽徵法,而誤用民法時效規定自非合法。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起即已停止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系爭工程雖發生在被告停止徵收工程受益費前,但被告所作之課徵工程受益費之處分在其停止徵收之後,依新法優於舊法,有利於人民者,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新法,應免徵工程受益費。
(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信服,敬祈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確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七及一七七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府工土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公告徵收台中市二八M─1(玉門路─世斌二巷)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六二二五五號公告徵收台中市三○M─三六(二八M─1─西屯路)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內,該二條道路係屬五年內重複受益,業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抵繳在案,並分別於完工後一年內開徵。二八M─1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開徵,三○M─三六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徵。
(二)嗣被告發現該二筆土地於該二條道路尚未開徵前即參與民安自辦市地重劃,依法應俟重劃完成後由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故經申請並核准緩徵。而該二條道路徵收範圍內有民安、三富及國安等三自辦市地重劃區,故依內政部裁決書暫緩執行本案二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直至三富及國安自辦市地重劃區已完成土地分配並已改由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時,再確認民安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案經該重劃區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不繼續辦理,該會議記錄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重劃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四二二六號函備查在案。惟民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部份土地有另列入福安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並辦理者,而本案二筆土地並未列於福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且福安自辦市地重劃係於該二條道路工程受益費開徵後始辦理,故緩徵原因消滅,決定不予緩徵。再查,本案重複負擔二條道路受益費依規定應辦理重複受益抵繳,但三十M─三六號道路納入民安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路段,應由民安自辦市地重劃開闢,但因民安自辦市地重劃未辦理即解散,致使該路段未開闢,故經被告機關簽辦免徵該路段負擔三十M─三六號道路工程受益費。三十M─三六工程受益費既因未施工而免徵,即無重複受益之問題,不需辦理重複受益抵繳,故民安自辦市地重劃未辦理而解散,緩徵原因消失後,僅就系爭地號土地恢復課徵二十八M─一號道路工程受益費。原告不服提出訴願,訴願駁回後再訴願內政部時,內政部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五○四一一三號決定書主文:「關於工程受益費緩徵部份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份之再訴願駁回。」
(三)原告不服提出聲明異議,被告業已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八三四九○號函復在案。
(四)本案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五○四一一三號裁決,有關工程受益費緩徵部份係有條件之另為適法處分,核准緩徵工程受益費土地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免緩徵規定辦理,緩徵期間不催繳,俟緩徵原因消失後恢復課徵,該部份緩徵原因已確定消失,自應恢復課徵,尚無不符,本案工程受益費既依法定程序已辦理開徵,自無所謂稽徵時效問題。
(五)台中市議會第十三屆第十一次臨時會決議將八十七年度預算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修改為零,並經前台灣省政府准予備核在案,此有台中市議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中市十三議議字第一八八四號函及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九六三二七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八十七年度起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修改為零,於工程編列預算時不另編列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一併審議,但八十七年度以前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仍照案執行。故本案道路工程屬八十及八十三年度,不屬於工程受益費訂為零之範圍。基上結論,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七及一七七九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機關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府工土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公告徵收台中市二八M─一(玉門路─世斌二巷)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六二二五五號公告徵收臺中市三○M─三六(二八M─一至西屯路)道路工程徵收範圍內,因上開土地位於臺中市民安自辦市地重割區範圍,經被告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府工土字第○七二四九六號函通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准予緩徵工程受益費,俟重劃完成後由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嗣該民安自辦市地重劃未於期限內完成而認定緩徵原因消失,且該二條道路徵收範圍內有民安、三富及國安等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直至三富及國安自辦市地重劃區已完成土地分配並已由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時再確認民安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已解散不繼續辦理,且部分土地另列入福安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並辦理中,因本案二筆土地未列入福安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確定緩徵原因消失,而連同其他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全部恢復課徵工程受益費。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主張:「貴處開徵民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七及一七七九地號等道路工程受益費,該工程已完工多年,亦應已結算完畢,應予免徵工程受益費,請核辦。說明:‧‧‧二、二八M─一新闢工程(玉門路─世斌二巷),應於民國八十年間開闢迄今已十年,其間有多項法令規章修訂,尤其目前亦已無工程受益費徵繳之規定,在法律以從新、從寬、從優對當事人有利之原則下,應該給予彈性免徵該工程受益費。」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土字第○九一○○三七三七○號函復:「四、本案三○M─三六號路部份經...查確有路段未施築...故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三九○二二號函辦理免徵三○M─三六號路段工程受益費。三○M─三六號道路免徵即無受益區域範圍故與二八M─一號路無重複受益之問題,且二八M─一號道路工程已完工,故以二八M─一號道路一筆課徵,尚無錯誤...。」原告不服,再執前辭,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前經原告提起再訴願請求暫緩徵收,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五○四一一三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確認民安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已解散不繼續辦理重劃,被告機關恢復徵收工程受益費,雖未能得知其於何時開徵,惟由其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告土地徵收,而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係徵收土地後所為,其十五年請求權仍未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函復仍應繳納該筆工程受益費,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起即停止徵收工程受益費,惟對於八十六年之前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仍應徵收,否則對已繳納者顯失公平,併予指明等語為由,駁回原告訴願。
二、原告訴訟意旨主張,被告開闢台中市二八M─一(玉門路─世斌二巷)道路工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完工並結算完畢,應於一年內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前開徵,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六月始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已罹徵收時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而消滅;且被告於八十七年起即已停止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系爭工程雖發生在被告停止徵收工程受益費前,但被告所作之課徵工程受益費之處分在其停止徵收之後,依新法優於舊法,有利於人民者,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新法,應免徵工程受益費等語。經查:
(一)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闢台中市二八M─1(玉門路─世斌二巷)道路工程所需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府工土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公告徵收,八十一年十二月完工並結算完畢,其工程受益費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開徵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一六四八五九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受益費開徵資料附卷(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於系爭道路工程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並無不合。
(二)次按「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一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受益費依法開徵後,被告發現該二筆土地於上述道路尚未開徵前即參與台中市西屯區民安自辦市地重劃,依法應俟重劃完成後由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乃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府工土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函准予緩徵。嗣因民安自辦市地重劃未辦理,經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四二二六號函備查在案,系爭工程受益費緩徵原因消失,被告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五四○一二號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略以:「本市民安自辦重劃‧‧‧既未完成重劃及土地分配,自應依工程受益費公告當時之查定資料恢復課徵」等各情,有民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二民劃字第○一一號函、民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公告、民安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台中市西屯區民安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府工土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四二二六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五四○一二號函附卷(本院卷)可考。查系爭工程受益費既於徵收期間內依法緩徵,於緩徵期間,自無時效已否完成之問題。依據上開說明,其時效應自緩徵原因消滅,即自民安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送請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四二二六號函備查時起算。準此,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六月再予開徵,縱認原告主張工程受益費應適用五年時效期間為可採,系爭工程受益費亦在時效期間內恢復徵收,於法亦無違誤。
(三)再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及二四四號、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雖臺中市政府於八十七年起即停止徵收工程受益費,惟對於八十六年之前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仍應徵收,原告主張依新法優於舊法,有利於人民者,應免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乙節,同無可採。
(四)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三○M─三六(二八M─一至西屯路)道路工程徵收範圍內部分,並未施築,業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三九○二二號函辦理免徵三○M─三六號路段工程受益費,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