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96年度拍字第1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周尚中 曾於民國77年3月21日,將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7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嗣因周尚中將附表二、三之不動產,及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均移轉予抗告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並由世仁公司於80年12月6日追加提供附表四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一併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復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變更為95,000,000元,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則變更為世仁公司。嗣84年6月21日,世仁公司將附表二至附表八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安台 ,屆清償期後,世仁公司因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85年度拍字第1384號)及強制執行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之其他擔保物(本院92年度執黃字第20086號函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號:93年度北金拍四字第9號),並於93年7月13日拍定在案,仍不足償還世仁公司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付諸拍賣,仍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中,但其中土地持分業於95年2月27日,由林安台移轉登記予甲○○。依本院85年度民執未7491字第32034號債權憑證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北金拍四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案款分配表,世仁公司尚欠相對人本金2,498,858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5年度拍字第1384號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公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票、借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抗告人積欠本金2,498,858元部分,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尚有超收22,587,992元,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既已不負任何債務,原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自非合法。又法院於審查時應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及計算債權債務之證據一併為審酌,而非謂法院僅有形式審查之責任,本件兩造間對於債權額之存在既有爭執,債權人復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自不應准許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為拍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本件抗告論旨無非係對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2,498,858元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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