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連帶保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儹豐有限公司(下稱儹豐公司)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1.49%即5.28%計收,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儹豐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外,僅繳息至95年3月20日止,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