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7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阿琴 (即 曹昌義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曹昌義(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144年4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4月27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曹昌義於94年4月29日、94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870,000元、550,00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各自95年2月28日、94年11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956,1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於95年3月8日死亡,相對人陳阿琴業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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