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82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稱(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6日,以購買U9-1515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20萬664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共分36期給付,每月
1期,每期繳款557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鄉○○街○○巷○○號7樓附近,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在甲○○取得貸款之後,僅付款17期,即自94年11月6日起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向他人借款,遭不知名借款人將車拖走不知去向,導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於95年2月24日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將前開債權移轉予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ll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其刪除意旨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爰將前開條文刪除。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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