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加重搶奪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9日犯加重搶奪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然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始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觀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至明,惟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加重搶奪未遂罪,係得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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