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友人 黃文龍 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標的物即車輛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竟於94年11月間,向黃文龍借得該車後,因急需資金,竟與黃文龍(其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13日起拒不給付分期款項,並於94年11月間,由甲○○將該車質押典當予不詳當舖,借得新台幣20萬元供己使用,前揭車輛因而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刪除意旨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爰將前開條文刪除。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