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玉娥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吳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撰寫
「台南地震 思樂冰 妹妹的媽媽越南裔陳玉娥做妓女,騙台灣
錢,月入數十萬,逃漏稅」等文字,以電子郵件或郵寄之方
式,傳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及臺南市
政府,並於106年3月31日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在公開場合
當眾向承辦人 嚴志宇 以言語指摘原告為妓女,損害原告之聲
譽,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犯行、犯意,原告的親妹妹 陳美日 跟我說
原告接客,我是照陳美日講的直接轉述,我講的是事實;原
告領很多補助,我是為了保護 阿琴 (指原告之女林○琴)、
博博 (指原告之子)和我們納稅人的錢,我從美國回來,想
法很開放,性工作者服務有需求的人,不覺得妓女有什麼不
好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將其所撰寫載
有「台南地震思樂冰妹妹的媽媽越南裔陳玉娥做妓女,騙
台灣錢,月入數十萬,逃漏稅」等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
或郵寄之方式,傳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衛生福利部部長
信箱及臺南市政府,並於106年3月31日親自至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在公開場合當眾向承辦人嚴志宇,以言語指摘告
訴人為妓女等事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為被告於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過程
中所坦承,亦與證人嚴志宇於刑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刑案一審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20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
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
單(內含被告傳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
被告郵寄至臺南市政府之電子郵件資料、衛生福利部部長
信箱陳情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31至34頁、第
65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傳送至各政府機關之
文字及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摘原告之言論內容,指涉原
告做妓女,騙台灣錢,逃漏稅等具體情事,就一般社會大
眾對上開言論內容之合理觀感,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言論自由與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前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亦
得採為民事事件之審酌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指述原告「做妓
女」之言論,事屬原告之私德,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
均無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言論無論是否屬實,均應認為具有不法性;又自被告傳送
至各政府機關之整體文字內容觀之,被告僅泛稱原告「有
多車、裝窮」,並未明確提及其指述原告「騙台灣錢、逃
漏稅」所據證據資料為何;而自被告於刑案中所提出車輛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予以客觀審查結果,亦
難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得以相信其上開指述為真實。被告
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
為真實,顯然其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猜測、懷疑,即率以
前揭文字指摘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仍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6,680元、5,000元,名
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被告105、106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被告為留美碩士、現無
業,暨被告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之程度,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允適,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8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美日,欲證明原
告有從事特種行業乙事,惟此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對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至被告聲請傳喚 陳玉美 、
彭炳榮 等人部分,未據具體敘明待證事實,本院認均無調查
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兩造本件紛爭之起因,係因
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宜,爰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