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玉娥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吳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撰寫
「台南地震 思樂冰 妹妹的媽媽越南裔陳玉娥做妓女,騙台灣
錢,月入數十萬,逃漏稅」等文字,以電子郵件或郵寄之方
式,傳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及臺南市
政府,並於106年3月31日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在公開場合
當眾向承辦人 嚴志宇 以言語指摘原告為妓女,損害原告之聲
譽,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犯行、犯意,原告的親妹妹 陳美日 跟我說
原告接客,我是照陳美日講的直接轉述,我講的是事實;原
告領很多補助,我是為了保護 阿琴 (指原告之女林○琴)、
博博 (指原告之子)和我們納稅人的錢,我從美國回來,想
法很開放,性工作者服務有需求的人,不覺得妓女有什麼不
好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將其所撰寫載
有「台南地震思樂冰妹妹的媽媽越南裔陳玉娥做妓女,騙
台灣錢,月入數十萬,逃漏稅」等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
或郵寄之方式,傳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衛生福利部部長
信箱及臺南市政府,並於106年3月31日親自至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在公開場合當眾向承辦人嚴志宇,以言語指摘告
訴人為妓女等事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為被告於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過程
中所坦承,亦與證人嚴志宇於刑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刑案一審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20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
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
單(內含被告傳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
被告郵寄至臺南市政府之電子郵件資料、衛生福利部部長
信箱陳情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31至34頁、第
65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傳送至各政府機關之
文字及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摘原告之言論內容,指涉原
告做妓女,騙台灣錢,逃漏稅等具體情事,就一般社會大
眾對上開言論內容之合理觀感,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言論自由與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前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亦
得採為民事事件之審酌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指述原告「做妓
女」之言論,事屬原告之私德,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
均無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言論無論是否屬實,均應認為具有不法性;又自被告傳送
至各政府機關之整體文字內容觀之,被告僅泛稱原告「有
多車、裝窮」,並未明確提及其指述原告「騙台灣錢、逃
漏稅」所據證據資料為何;而自被告於刑案中所提出車輛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予以客觀審查結果,亦
難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得以相信其上開指述為真實。被告
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
為真實,顯然其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猜測、懷疑,即率以
前揭文字指摘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仍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6,680元、5,000元,名
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被告105、106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被告為留美碩士、現無
業,暨被告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之程度,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允適,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8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美日,欲證明原
告有從事特種行業乙事,惟此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對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至被告聲請傳喚 陳玉美
彭炳榮 等人部分,未據具體敘明待證事實,本院認均無調查
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兩造本件紛爭之起因,係因
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宜,爰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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