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張竣逸
被   告  葉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驛鑫模具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周家鴻 係經驛鑫模具企業社同意使用系爭承保車輛
之人,周家鴻於107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駕駛系爭承保車輛
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北華街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而來,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依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
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承保車輛經
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106元(
含板金1,200元、拆工486元、零件1,394元、烤漆6,02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本訴,在上開給付保險金額
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驛鑫模具企業社之系爭承保車輛,而周家鴻
於107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三段、北華街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而來,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
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匯豐汽車台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修復照片、匯豐汽車發票
、系爭承保車輛承保資料、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賠案理算資
料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調字卷第49至81頁)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發生碰撞時,其工作完想睡覺,所以看到系爭承
保車輛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有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頁),堪認系爭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可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第51頁),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之
系爭承保車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
害,修理費用共支出9,106元(其中零件1,394元,其餘均為
工資,包含板金1,200元、拆工486元、烤漆6,026元),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勘認為真實。然觀諸系
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17頁)可知,系爭承保車
輛為106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26
日約1年,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承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1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4÷(5+1)≒23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94-232)×1/5×(1+0/12)≒2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94-232=1,162】。從而,系爭承保車輛
所受損害額應為8,874元【計算式:1,162元(零件費用)+
7,712元(工資費用)=8,874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後,固理賠9,106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僅得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8,874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憑。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
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調字
卷第87至89頁),送達生效日為107年12月8日,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74元,及自107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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