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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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李南信
被   告  李林 梅桂
       李心蘭
       李秋燕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南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
及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其父 李進福 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 李林梅桂 、長男李
南雄、次男李南信、長女李心蘭、次女李秋燕共同繼承。詎
被告李南信未拋棄繼承,卻為免遭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李林梅桂、李南雄、李心蘭、李秋燕(下稱李林梅桂以
次4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將
系爭遺產分由被告李林梅桂單獨取得。被告李南信所為之無
償行為,已害及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
記行為,及被告李林梅桂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
,予以塗銷。聲明:㈠被告間於106年4月28日所為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林梅桂應將系爭
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5月3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渠等協議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由被告李林梅桂繼承,被告李南信未能分得遺產,係因該
不動產為父親李進福、母親李林梅桂早年勤儉刻苦所購入,
被告李林梅桂依法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李進福生前醫療、生活費用等扶養費由被告李林梅
桂以次4人支出,被告李南信未分攤;又被告李南信負債累
累,被告李林梅桂以次4人多次代其清償債務,被告李南信
本件並非無償將應繼分讓與被告李林梅桂以次4人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南信積欠其本金、利息未償,其為被告李南
信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又被告李南信
之父李進福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李
南信未拋棄繼承,並與李林梅桂以次4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李林梅桂單獨取得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
等附卷可稽,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2日安
南地所一字第1070099399號函檢附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
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
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
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
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1、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而被
告等辯稱系爭遺產歸被告李林梅桂繼承,被告李南信未分得
遺產,考量因素之一,係因被告李南信對外負債屢由被告李
林梅桂以次4人代為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李南信具結陳述在
卷,且據證人 林錦龍 到庭證稱:伊為被告李心蘭之配偶,被
告李南信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李南雄、甚至伊本人都曾為被
告李南信代償債務,但大部分是被告李林梅桂代被告李南信
清償等語,核與證人 邱婉婷 到庭證稱:伊為被告李南雄之配
偶,被告李南雄及被繼承人李進福均曾為被告李南信代償債
款等語相符,並據被告李南雄提出其為被告李南信代償債務
贖回之本票、借據等為證,堪認被告等辯稱被告李林梅桂等
曾多次為被告李南信代償債務等情為真。
2、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告李南雄、李南信、李心蘭、李
秋燕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李進福
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等扶養費用,被告李南信未曾分攤等
情,業據證人林錦龍、邱婉婷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李進福生
前大部分由被告李林梅桂照顧,被告李南雄、李心蘭亦均有
支出被繼承人李進福之生活費、醫藥費,被告李南信未分攤
此部分支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李南信經濟狀況不佳,迄今
仍無法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應確實無力分攤被繼承人李進福
生前醫療等生活費用支出,足認證人林錦龍、邱婉婷上開證
述內容信實可採,是被繼承人李進福生前醫療等生活所需均
由被告李林梅桂以次4人負責照顧、支出,則被告李林梅桂
等非不可於代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醫療費用後,再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分攤被繼承人
李進福之扶養、照護費用;是被告李南信就此部分則對被告
李林梅桂以次4人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得以清償該不當得
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
3、況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南雄、李心蘭、李秋燕均非原告之債
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李南信之債
權人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之權利之理
,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
告對被告李南信之債權為目的。基此,被告等上開抗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應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請求被告李林梅桂應將系爭遺
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5月3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林梅桂就系爭遺產中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
求被告李林梅桂塗銷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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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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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80平方公尺│1/1│
├──┼──┼───────────────┼───────┼────┤
│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2.17平方公尺│1/1│
├──┼──┼───────────────┼───────┼────┤
│3│建物│臺南市○○區○○段○○○號││1/1│
├──┼──┼───────────────┼───────┼────┤
│4│活儲│大眾銀行臺南分行│32元││
├──┼──┼───────────────┼───────┼────┤
│5│活儲│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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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存款│大眾銀行臺南分行│1,158,660元││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受贈人│││
│││:李林梅桂)│││
├──┼──┼───────────────┼───────┼────┤
│7│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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