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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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交簡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萬盛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晚間7時30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住處1樓飲用米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黃正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正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對楊萬盛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萬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12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黃正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左側車身、左方後視鏡等處受損並造成證人黃正安右腳受有傷害(黃正安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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