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余金樹 代理人 林昂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前於102年5月22日裁定命補正,雖債務人於102年6月28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本院,然究其內容仍未依上開裁定所示詳加說明或補正證明文件,爰再次裁定命補正,請債務人詳就附表所示補正文件並如條說明,並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之子女及配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因聲請人單獨與兄長設籍一處,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包括已成年或結婚之子女)】
二、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之證明文件。【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記載,其每月支出租金、伙食、交通、水電瓦斯、生活雜支共計15,450元,請聲請人說明『計算方法』,並提出支出『證明』,如單據、收據等。】
三、提出聲請人所租房屋之租金繳納之『證明』,並說明聲請人為何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居住。【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單獨與兄長設籍於基隆市○○○路,然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任書上,卻又記載居住地址為基隆市○○街○○○巷,另聲請人陳稱以債務人女兒名義承租基隆市○○街○○巷住處。是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設籍何處,是否分開設籍?原因為何?聲請人何以單獨與兄長同戶?聲請人實際居住地究係何處?且該新豐街19巷住處之租期僅為6個月(自102年3月5日至102年9月5日)是聲請人有何承租該住處之需要?為何短期租賃?且102年3月5日以前,聲請人居住何處?均請聲請人說明之,並提出租金、押金之繳納『證明』。】
四、提出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已提出申請書及備齊應檢附文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證明』、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敦化郵局第000792號存證信函所記載,收件人:大眾銀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大眾銀行之前置協商案件寄送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是聲請人究將前置協商申請書寄往何址?何以將存證信函寄往臺北市之地址?請聲請人說明之,並提出申請書(包括附件)之影本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