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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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6號原告 江正忠 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至被告基隆市○○區○○路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84號)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購買桂冠芝麻湯圓2盒(下稱系爭商品),食用約10分鐘後便腹痛如絞,更有腹瀉之症狀,經原告詳看系爭商品之製造日期,已超過保存期限1個多月,於109年10月1日經祐福診所診斷為胃腸炎,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價額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9年9月30日12時23分在系爭門市購買系爭商品,不到1小時即返回商店告知店長買到過期商品,以致一直腹瀉,要求賠償損失,店長基於以客為尊立場當場告知原告願退回系爭商品之價額,並致贈禮盒以示歉意,原告並未接受,之後被告當區經理、門市管理部經理及襄理數次與原告會面,並於109年11月9日至基隆市政府協商,原告堅持50,000元才要和解,然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商品已過期並予以食用之情況,或原告之胃腸炎與食用系爭商品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30日至系爭門市購買系爭商品,業具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商品過期,並導致原告食用後有胃腸炎,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食用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因過期致胃腸炎,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商品已過期,及原告食用系爭商品與所患胃腸炎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⒉原告雖提出芝麻湯圓照片及祐福診所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
為證,惟該芝麻湯圓照片僅可認定原告有購買芝麻湯圓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已過期並經原告食用,至於祐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只能證明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就醫診斷為胃腸炎,無從得知原告胃腸炎之確切原因為何,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胃腸炎係因食用被告販售之過期商品,不能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㈡關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部分: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9年10月1日患有
胃腸炎,係因食用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已經過期所致,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負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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