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倫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8019、27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孟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孟倫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4「信用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至103年11月16日離職),負責辦理該公司向○○○區○○○路國際旅行社(下稱昆鐵旅行社)承攬來臺旅遊團申請入境簽證相關事宜,工作內容除收受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資料,進而以電腦使用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建置「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系統)送件、經移民署審核後由該系統自動隨機配賦團號外,並應將上述團號與各旅遊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額、送件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信用國際公司所建置「旅遊業管理系統(下稱旅管系統)」,俾供公司其他人員憑以辦理後續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損害信用國際公司利益而基於背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在信用國際公司交辦如附表一、二所示旅遊團(共計21團)入境簽證送件期間,違背其任務,故意不依上述方式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臺證,使該等旅遊團因未能即時送件而無法如期進入臺灣地區,以致信用國際公司事後必須支付賠償,或改採其他方式新增額外費用重新安排入境。又蔡孟倫為掩飾上開犯行,另於前揭期間之某不詳時日,逕就附表一所示旅遊團在旅管系統備註欄登載如該附表「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不實電磁紀錄,供其他工作人員查看而行使之,使其等誤認已完成移民署送件程序,致生損害於信用國際公司財產利益及對附表一所示旅遊團工作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11月16日,因蔡孟倫未向移民署申請入臺證,因而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旅遊團無法成行,信用國際公司查覺有異,即刻清查蔡孟倫所負責各旅遊團送件情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孟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己即將離職,仍於103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信用國際公司內藉故向執行總監 李世禎 表示欲借支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佯稱將自103年12月5日至104年9月7日分10期平均攤還(即每期償還2000元),致李世禎陷於錯誤,因而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交付2萬元予蔡孟倫。
三、案經信用國際公司負責人 蘇麗珠 及李世禎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起訴書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同一性之範圍內認定犯罪事實。本件起訴書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係「向公司負責人蘇麗珠借支薪資2萬元…致蘇麗珠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貸予款項」,而與檢察官併案意旨書(104年度偵字第27190號)所載「向李世禎佯稱…致李世禎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13日交付2萬元」,有所不同,然檢察官就此於原審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此二者之借款是同一筆金額,被告事實上並未向蘇麗珠借款,而是向李世禎以併案意旨書所載事由借款,再由公司會計人員以公司款項交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而上訴人即被告 謝孟倫 (下稱被告)亦不否認有此筆借款,足認檢察官起訴與併案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亦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未妨礙其防禦權,法院自得逕予更正認定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信用國際公司負責人蘇麗珠
、該公司執行總監李世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蘇麗珠、李世禎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論究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㈥、㈧、㈩、、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編號㈥之列印旅遊業管理系統各團動態資料畫面,及編號㈩
之10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與大陸昆明鐵道旅行社簽證組 許媛媛 QQ對話紀錄資料(被告所言之擷圖)部分:
按自電腦或手機列印或擷取之圖片,係依機器之功能,向外呈現機器內部資料之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編號㈥之列印旅遊業管理系統各團動態資料畫面,及編號㈩之10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與大陸昆明鐵道旅行社簽證組許媛媛QQ對話紀錄資料(被告所言之擷圖),既係依機器之功能,向外呈現機器內部資料之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且編號㈩就被告向許媛媛所為陳述部分,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復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皆有證據能力。⒉至編號㈥之昆鐵團計劃團號列表、編號㈧之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公司系統修改紀錄」、編號㈩之內容質疑標記資料、編號之告訴人提出之10、11月份下件紀錄資料、編號之告訴人提出11月份未走團體賠償明細資料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亦不予論究其證據能力。
㈢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102年12月9日至同103年11月16日,任職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並承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旅遊團申請入臺許可證事宜,及曾向信用國際公司預借薪資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旅遊團,我確實有送件,是因為移民署電腦故障才會產生有問題的團號;而附表一編號4至13,以及附表二所示的旅遊團,都不是我經手的。另外,我當時向公司借款是要拿來繳保費,我並沒有向李世禎表示要借錢來清償父親積欠的賭債等語。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被告自102年12月9日起任職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
至103年11月16日離職),負責辦理該公司向昆鐵旅行社承攬來臺旅遊團申請入境相關事宜,工作內容除收受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資料,進而以電腦使用移民署所建置之發證系統送件、經移民署審核後由該系統自動隨機配賦團號外,並應將上述團號與各旅遊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額、送件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信用國際公司所建置之旅管系統,俾供公司其他人員憑以辦理後續事宜,並確有承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旅遊團入臺申請事宜,及填載各該編號「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正面),且經證人即信用國際公司負責人蘇麗珠、時任信用國際公司OP或簽證即證人 呂佳靜 (OP)、 沈姵瑩 (簽證)、 秦玉霞 (簽證)及 李湘瑩 (OP)結證在卷(依序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7頁正面),並有被告員工資料卡及列印旅遊業管理系統各團動態資料畫面(見103年度他字第102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頁、第48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審酌下列事證,足認附表一、二
所示旅遊團,均為被告所承辦,然未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臺證:
⑴「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係由移
民署分別配賦予安迪旅行社(組團社為北京中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彩盟旅行社(組團社為深圳市建南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三菱旅行社(組團社為汕頭市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作為大陸地區旅遊團入臺使用,均非配賦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旅遊團之情,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4日移署資字第106000550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73至74頁)。又依該函及移民署106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68512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所載:
發證系統全程於線上完成申請、補件、繳費、下載許可證作業,旅行業者於前臺送件成功後,由系統自動配賦團號及收件號,經後臺人員審核完畢後,可進行交費及下載許可證作業,倘案件於前臺未送件成功,則無團號及收件號可進行案件查詢,亦未於系統留存;若發生重複情形,則重複團號無法續行核證作業,該系統尚無此種情事等節,可知該發證系統必須由旅行業者於前臺完成送件程序後、方能自動配賦團號,倘發生故障情事,使用者端即旅行業者自無法完成登入或成功送件,立即無從進行後續系統自動配發團號或收件號之程序,而若發生重複之情形,該重複團號並無法續行核證作業,且該系統亦尚無此種情事發生。再者,依證人即建置信用國際公司旅管系統之台宇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爾宇 於原審結證稱:「(問:就你的暸解,103年10月至11月間信用國際旅行社的系統是正常運作,有無可能移民署沒有給團號,但是你們的系統自動跳出移民署的團號?)這是永遠不可能的事,電腦永遠不可能自己產生任何資料。」、「(問:有無可能沒有送件卻自己跳出團號讓OP記載?)這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正、反面),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團號,不可能係由信用國際公司旅管系統自行產生,而係有人故意鍵入,至為明灼。
⑵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旅遊團資料在旅管系統備註欄填載
送件日期各係「10/1517:49」、「10/1610:36」及「10/1710:36」,被告亦自陳各係於(103年)10月15、16及17日送件(偵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正面),客觀上可知該等記載當係指被告於上述時日使用發證系統送件並取得團號之意。然依前開移民署106年1月4日移署資字第1060005509號函所附異常事件通報單、事件矯正/預防措施單(見原審卷二第53至69頁)所示,該系統前於103年10至11月間計有6次故障維修紀錄,各為10月7日、10月21日、11月
3日(以上故障原因均為無法登入)、11月18日(故障原因為系統前臺登入後運作緩慢)、11月19日(故障原因為登入網頁無法開啟)及11月27日(故障原因為後臺網頁無法運作),可知發證系統自103年10月起至被告離職前(即同年11月16日)系統故障原因俱為無法登入(10月7日、10月21日及11月3日),且當日均完成修復正常運作,則非僅上述故障時間與被告登載日期全然無涉,依其故障事由亦無可能出現被告所指完成登入、但配賦錯誤團號之情事。再者,雖移民署現無法確定於103年10月、11月,有無旅行業者向其反應送件完成後,卻發生配賦團號及收件號於電腦紀錄中無法查詢之情況,然如有此情事,業者一定會打電話反應,移民署會進行協助處理,亦有本院106年6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衡諸常情,如確有旅行業者送件完成後,卻發生配賦團號及收件號於電腦紀錄中無法查詢之情況,顯然移民署之電腦系統運作應非正常,移民署前開電腦維修紀錄中,斷無無此問題發生記載之可能,然移民署前開電腦維修紀錄中,從未見有此問題之登載,益足徵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旅遊團係因移民署電腦故障,以致配賦團號不實等語,並無可採。
⑶被告另質疑如移民署之電腦未故障,何以自103年9月23日
至11月3日間,曾出現多筆「核證時間早於送件時間」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6至44頁)。惟詳繹被告所指,無非僅係核證時間與送件時間,兩者存有約數秒至數分鐘不等之時間落差,但均於同日完成送件程序且配賦團號無誤,此情亦據移民署以105年5月9日移署資處興字第1050054970號函覆,係因發證系統所配置主機伺服器當時尚未設定連線同步校時主機伺服器所致(見原審卷一138頁),故此一時間落差既非無法登入之故障類型,且無從證明有造成配賦錯誤團號之結果,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信用國際公司內部設有簽證及OP人員之分,簽證人員主要負
責收受大陸地區旅客資料暨使用發證系統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臺,OP人員則負責接團、開團及結團帳,彼此各司其職;又信用國際公司另依大陸地區往來對象(組團社)進一步劃分業務範圍,昆明地區係由被告擔任簽證及李湘瑩擔任OP人員,湖北地區則係沈姵瑩、呂佳靜分別擔任簽證與OP人員,已據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與蘇麗珠結證綦詳(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83頁反面、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
參以:①被告除於偵查中自陳:如果是我自己做的,是會備註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正面),而附表一編號4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旅管系統,均明確登載「孟倫」(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13及附表二「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載),被告復供承:我於103年10至11月間負責昆鐵旅行社代號TKMG旅行團及自由行;附表一編號1、2、6至13所示的旅遊團,是我負責輸入旅管系統及送件,若是我做的,會備註自己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85頁正面至第187頁正面),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附表一編號4至13及附表二所示登載有其名「孟倫」之旅遊團,均係由其負責承辦。②依證人朱爾宇於原審結證稱:在103年10月至104年間,我沒有聽過信用國際公司有電腦主機故障的事情;103年10至11月間,信用國際公司從未反應過電腦系統有異狀或當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面),亦可排除有因電腦系統故障而產生錯誤之情事。③信用國際公司旅遊系統可由負責各該業務之員工自行更改密碼,業經證人朱爾宇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呂佳靜、 沈姵螢 、秦玉霞、李湘瑩亦分別於原審證陳,員工使用公司前開旅管系統,有各自之權限,其等不會去修改別人登載之內容,如偶有協助填載旅管系統備註欄之事,亦會註記自己姓名以明後續責任(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證人蘇麗珠亦於原審陳稱:每位員工都有自己的密碼,帳號、密碼是個人自己保留的,我們在員工到公司上班時,有告知員工不可以向別人公布自己的帳號、密碼,要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而信用國際公司旅管系統既由各員工自行保管帳號、密碼,與被告工作內容有關或相類之證人呂佳靜、沈姵螢、秦玉霞、李湘瑩等人復未曾修改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員工所登載之內容,堪認由被告負責而可於旅管系統登載之事項,並未經他人修改等節,則附表一編號4至13及附表二所示旅遊團確係由被告承辦,並於旅管系統上登載各該附表「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載之內容,洵可認定。
⑸被告雖辯以: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我沒有很明確瞭解才會
就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旅遊團,承認是我做的等語。然被告於
104年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有辯護人謝孟峰律師在場陪同(此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85頁正面至第189頁反面),且檢察事務官係針對附表一所示各旅遊團送件及填載過程逐一提示證據、詢問確認,被告自可明確瞭解所詢內容,並知悉其所為回答關係其法律上權益之利害關係,自無於未明確瞭解所詢事項,即隨意回答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殆可認定。
⑹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與移民署資料送件日期不符
,備註欄亦經修改,自不得執之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信用國際公司提出之10、11月送下件資料,其中有部分旅遊團之送件時間,該公司所列與向移民署查詢所得有所不符,固為證人即告訴人信用國際公司負責人蘇麗珠所不否認,惟蘇麗珠於本院審理亦明確證稱:我們公司的日期是我們送件的日期,移民署的日期是我們送件進去後給我們的一個編號,那時候大陸團很多,移民署一天限制在1萬3000人,所以變成9月份送的件,有可能移民署排到10月份,假設9月16日送件進去排不到,可能就排到10月7日;送件進去的時間要排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正面)。又依移民署104年12月29日移署出陸伊字第1040151388號函載:
旅行社備齊代申請之應備文件後,傳送至本署線上申請系統,相關文件檢附齊全,且經本署受理後,系統即配賦團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顯示旅行業者自送出申請迄移民署配賦團號間,確可能有時間差。再觀之被告所指出送件日期不符,皆已經配賦團號(見本院卷第60頁),亦可證證人蘇麗珠前揭所述,並無違諸事實。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自製之「昆鐵團計畫團號列表送
件日期/配額」欄所載,其中有3筆與旅管系統備註欄所載有異,且告訴人提出之醫美送件各團匯款單與修改紀錄內之明細亦有不符,故不得執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該「昆鐵團計畫團號列表送件日期/配額」欄是負責送件的人要寫,10月份的都是被告所寫,至於被告未送件的部分,是被告上網註記的,因被告沒有寫,所以告訴人也就沒有寫出來;而有關醫美送件各團匯款單與修改紀錄明細部分,如果是沒有醫美紀錄的話,就是送自由行進來的等情,亦經證人蘇麗珠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況且揆之該「昆鐵團計畫團號列表送件日期/配額」欄所載(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中於103年11月16日之後所登載者,因被告業已離職,明顯可知並非被告所為,而係由信用國際公司其他人員所登載,自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是尚無從執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為他人」則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事務之謂。又該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所生損害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數額為要件。本件被告前自102年12月9日起受雇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負責辦理附表一、二所示旅遊團送件申請入臺事宜,理應知悉倘未即時向移民署申辦入臺證,勢將導致該等旅遊團無法順利獲准入臺,進而勢必將使信用國際公司擔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竟於信用國際公司向昆鐵旅行社承攬附表一、二所示旅遊團後,故意不依公司規定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各該旅遊團入臺證,直至
103年11月16日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旅遊團未能獲准來臺,經信用國際公司清查後始知上情,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損害信用國際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以上述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信用國際公司之財產利益。
⒋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並任由他人得以隨時操作瀏覽者,當認已合於使用該偽造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本件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操作旅管系統、針對業務上負責附表一各編號旅遊團登載如「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使信用國際公司其他人員得以操作該系統瀏覽該等內容,進而誤認已完成移民署送件程序,自足以致生損害於信用國際公司對該表所示旅遊團工作進度管理之正確性。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信用國際公司內向執行總
監李世禎表示欲預借薪資2萬元,並承諾自103年12月5日至104年9月7日分10期平均攤償,每期償還2000元,經李世禎同意而指示會計人員交付2萬元予被告收受之情,亦經證人即信用國際公司執行總監李世禎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並有該公司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證人李世禎固證稱:被告借款當時,是向我說他父親賭博借
了錢,刷了信用卡後又沒辦法給付,又去向地下錢莊借錢,現在事情出包了,他母親要他跟妹妹當天各拿2萬元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就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自難遽憑證人李世禎此部分所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惟被告前於103年11月12日17時許,即以QQ通訊軟體向昆鐵
旅行社人員許媛媛表示自己「應該做不久了」,其後亦稱家裡發生事情、影響上班心思等語(見資料第6頁),顯見被告是時主觀上業已預計短期內即將離職,仍隱瞞此情,逕於同月13日向李世禎表示預借薪資,並約定上述長達10個月之清償條件,可見被告係詐欺李世禎同意借款,且無還款之真意。雖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1月16日係被迫離職,然此並不影響其上開有關其於與許媛媛通訊時,主觀上已有短期內即將離職之預計,且隱瞞此情,而於同月13日向李世禎預借薪資之詐術行為之施用,自無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係以消極不作為(未送件申請)實施背信犯行,並以業務登載不實方式掩飾其未送件申請之舉,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客觀上實具高度重疊性,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重論以背信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背信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8019、27190號)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然既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爭執證人蘇麗珠、李世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㈥、㈧、㈩、、部分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雖其等於原審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又稱:「證據能力僅對於李世禎的部分係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係就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併案部分之證據所為證據能力之表示,有原審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5頁),並不及於本案起訴及104年度偵字第18019號併案部分,且原審卷一(亦即原判決所載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6頁,亦無被告或其辯護人明示同意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筆錄記載,乃原判決除就證人李世禎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論述(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尚屬籠統不明,詳後述)外,就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爭執部分,竟謂「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5至
166頁)」,核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㈡原判決雖認證人李世禎於偵查中所為之部分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並謂李世禎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業經依法告知權利後再依法定程序訊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憑此堪認該等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惟證人李世禎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究係何部分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未見說明,已無從判斷證人李世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指原審認定有證據能力部分)是否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乃原判決又引用李世禎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本案詐欺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
5頁),且未指明所引用之證據範圍,證據適用,難謂屬當。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背信所為,不僅使得信用國際公司蒙受現實之財產損失,甚且嚴重影響該公司於業界之聲譽,損害其商譽甚鉅,又將所為全然虛諉於移民署電腦故障所致,亦然有損民眾對移民署公務運作之觀感,誠屬惡劣,且堪認就所為毫無悔意,乃原審就此部分僅審酌被告所為影響旅遊團達21團,致信用國際公司蒙受財產損失甚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主張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背信部分量刑過輕,則屬有據,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竟無故不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公司所承攬之旅遊團入臺證,影響團數多達21團,所為不僅使得信用國際公司蒙受現實之財產損失,甚且嚴重影響該公司於業界之聲譽,損害其商譽甚鉅,事後復將所為全然虛諉於移民署電腦故障所致,亦然有損民眾對移民署公務運作之觀感,誠屬惡劣,另酌以其向信用國際公司詐取財物所用之方式,及其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堪認就所為並無悔意;復考量其迄未能與信用國際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該公司之宥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此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查:被告詐欺所得之2萬元,揆之上揭說明,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背信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之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第34
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信用國際公司團號暨團名│填載電磁紀錄內容│卷證出處│├──┼────────────┼────────────┼───────┤│1│141116TKMG8C1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原審卷一第55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號「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5│││││17:49配額11/131036已一│││││般送件36+1孟倫」││├──┼────────────┼────────────┼───────┤│2│141116TKMG8C2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原審卷一第56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號「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6│││││10:36配額11/14856已一│││││般送件39+1孟倫」││├──┼────────────┼────────────┼───────┤│3│141117TKMG8C2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原審卷一第57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號「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7│││││10:36配額11/15628已一│││││般送件25+1孟倫」││├──┼────────────┼────────────┼───────┤│4│141119TKMG8C2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81│原審卷一第58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5:49配額11/14982已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般送件16+1孟倫」││├──┼────────────┼────────────┼───────┤│5│141119TKMG8T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8│原審卷一第59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北北)│16:22配額11/14683已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質送件27+1孟倫」││├──┼────────────┼────────────┼───────┤│6│141120TKMG8T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9│原審卷一第61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北北)│09:22配額11/17961已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質送件35+1孟倫」││├──┼────────────┼────────────┼───────┤│7│141121TKMG5TK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31│原審卷一第62頁│││旅臺灣+金門之美5日浪漫│10:22配額11/17892已優││││遊(北高)│質送件39+1孟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8│141121TKMG5TK2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31│原審卷一第63頁│││旅臺灣+金門之美5日浪漫│13:32配額11/171608已優││││遊(北高)│質送件39+1孟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9│141121TKMG5TK3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31│原審卷一第64頁│││旅臺灣+金門之美5日浪漫│16:10配額11/172386已優││││遊(北高)│質送件39+1孟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141124TKMG8C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1/1│原審卷一第67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11:02配額11/171623已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質送件33+1孟倫」││├──┼────────────┼────────────┼───────┤│11│141126TKMG8C2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1│原審卷一第68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10:18配額11/212321已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質送件23+1孟倫」││├──┼────────────┼────────────┼───────┤│12│141129TKMG8C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1│原審卷一第69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15:18配額11/24891已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質送件35+1孟倫」││├──┼────────────┼────────────┼───────┤│13│141130TKMG8C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2│原審卷一第70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11:28配額11/252306已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般送件11+1孟倫」││└──┴────────────┴────────────┴───────┘附表二:
┌──┬────────────┬──────────┬─────────┐│編號│信用國際公司團號暨團名│備註│卷證出處│├──┼────────────┼──────────┼─────────┤│1│141120TKMG8C1昆明鐵路國│旅管系統記載09/30日│原審卷一第60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開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141122TKMG8C1昆明鐵路國│旅管系統記載09/30日│原審卷一第65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開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3│141122TKMG8C2昆明鐵路國│旅管系統記載09/30日│原審卷一第66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開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141201TKMG8T1昆明鐵路國││原審卷一第71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北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5│141207TKMG8C1昆明鐵路國││原審卷一第72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6│141207TKMG8C2昆明鐵路國││原審卷一第73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7│141208TKMG8C1昆明鐵路國││原審卷一第74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8│141209TKMG8K1昆明鐵路國││原審卷一第75頁│││旅臺灣之美8日遊(高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