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功銘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訴人 郭國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36號、第12282號、第1326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功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槍枝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金屬槍管壹支、附表一編號五非制式子彈壹佰柒拾陸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國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功銘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受 林俊龍 (已歿)委託而收受林俊龍所有,以附表一編號九、十包裝盒盛裝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內裝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不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26顆、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藏放於不知情之姐 陳湘華 所有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非法寄藏。嗣陳功銘不知情之兄 陳義德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5月26日凌晨騎乘前述機車外出,同日上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經警攔檢盤查,在機車置物箱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採集槍枝指紋,送請鑑定,發現與陳功銘建檔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陳功銘及友人郭國煌均不認識 陳木樑 。103年間,陳木樑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遲未償還,「阿貴」委託陳功銘、郭國煌向陳木樑催討債務。陳功銘、郭國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03年5月19日下午1時32分之後某時,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陳木樑經營之攤位,要求陳木樑同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茶藝館商討如何償債。到達茶藝館之後,陳功銘、郭國煌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先由不詳成年人徒手毆打陳木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國煌則對陳木樑恫稱:「今天不找人擔保債務,就不讓你離開。」憑藉現場人多勢眾,致陳木樑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陳功銘與郭國煌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陳木樑行動自由;嗣陳木樑同意每月分期償還「阿貴」欠款。而郭國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當場要脅並取得陳木樑另外交付與債務無關之3000元「人事費用」,始同意陳木樑離開茶藝館。
三、因陳木樑並未依約還款,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陳功銘與不詳成年男子於攤位遇到陳木樑,即以行動電話通知郭國煌,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阿貴」經營之茶藝館催討債務。陳功銘及該成年男子騎乘2輛機車搭載陳木樑前往茶藝館,於陳木樑到達茶藝館之後,陳功銘、郭國煌及該成年男子竟以上述非法方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3人徒手毆打陳木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郭國煌對陳木樑恫稱:要吃刀子還是要吃子彈?致陳木樑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陳木樑行動自由;嗣陳木樑同意按月返還6000元予「阿貴」並開立本票擔保。而郭國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要脅陳木樑另外交付與債務無關之「人事費用」,陳木樑因而當場交付1000元予郭國煌,並於同年月25日(起訴書記載「翌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民生西街口,交付1萬元及面額均6000元本票25張予郭國煌。
四、嗣因員警偵辦陳功銘持槍暴力討債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對陳功銘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原判決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若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法院依法傳喚調查,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包括部分陳述不相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應就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陳木樑於104年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36號偵查卷一〈下稱偵11036卷一〉第194至196頁),與證人陳木樑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明顯出入,而證人之警詢供述與通訊監察內容較為一致(詳後述)。審酌偵查機關因另案而聲請對被告陳功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陳功銘與郭國煌另涉恐嚇取財犯嫌,因而循線查獲,並非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樑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而主動報案,且當時被告陳功銘及郭國煌均尚未到案,證人陳木樑於警詢,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干預,陳述應最接近真實。嗣於104年9月30日證人陳木樑與被告郭國煌已經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104年民調字第0857號調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104年12月24日證人陳木樑於原審到庭作證,知悉被告2人遭起訴,在被告2人面前結證,不能排除與被告同時在庭的壓力及調解成立之後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因而避重就輕或隱閉事實之可能。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樑其證言確屬證明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陳木樑之警詢筆錄經其親閱無誤之後簽名捺指印,足認證人陳木樑於警詢之陳述應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陳述任意性已受確實保障。客觀情狀顯示證人陳木樑於警詢之陳述,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證人陳木樑於104年2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具結立證,有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27號偵查卷〈下稱他5327卷〉第24至29頁)。被告等對於證人陳木樑偵查中之證言,皆未指訴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陳木樑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審並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陳木樑到庭結證,賦予被告等詢問證人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證人郭國煌、陳功銘、陳義德及陳湘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功銘、郭國煌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陳功銘坦承於103年5月26日前某日,收受林俊龍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並藏置於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辯稱:林俊龍來說要借機車,我才把那包槍械拿起來帶他去牽該機車,東西是我放的沒錯,但我不同意放在我這裡,要他拿走,他騎完之後約1個月就吸毒暴斃,我也不知道他就把那包東西放在機車裡沒拿走。林俊龍放槍彈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知道那是槍,但是沒有擊發,所以不知道是否有殺傷力。被告只看一下就放回去,沒有查明為何放在置物箱,按照常理這是違禁物,機車又那麼多人使用,不可能擺在那邊。被告不知道林俊龍事後沒有把放置在機車內的槍彈拿走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陳功銘坦承收受林俊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並放置於上述機車置物箱。嗣被告之兄陳義德於103年5月26日凌晨騎乘該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經警攔檢盤查,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採集扣案槍枝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陳功銘建檔指紋相符等事實,並經證人陳義德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庭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偵6393卷第23至27、59至6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11至20頁,本院105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見偵6393卷第7至12、43至48、108至110、129至143頁)及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證。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復進簧、復進簧桿及金屬彈匣。五、送鑑子彈23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驗餘17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六、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再送請鑑定結果,認未試射子彈8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6393卷第77至80頁;原審卷第
227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其中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槍枝經認定: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66、232頁)。被告陳功銘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可以認定。
2、被告陳功銘於原審辯稱:我知道林俊龍寄放的東西是槍枝、子彈,因為林俊龍有打開來給我看,我也有拿起來把玩,林俊龍說這些槍枝、子彈是道具槍,我不知道這些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見原審卷第1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林俊龍放在那邊我不曉得。(見本院卷第17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改稱:我把那包槍械拿起來,帶林俊龍去牽機車,東西是我放的,不知道他就把那包東西放在機車裡沒拿走(見本院卷第276頁);前後反覆不一。而林俊龍死亡之後,屋主在其生前居所發現屋內藏放具殺傷力改造槍枝8支及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554顆等物而報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3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證人 林聰明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5至206頁)。
被告陳功銘因另涉嫌持槍暴力討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警偵辦,而於過程中查得本案。參酌林俊龍既在其居處藏放數量龐大具殺傷力槍、彈,又被告陳功銘供述知情寄放附表一所示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結果及照片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槍枝、子彈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枝零件結構完整,且已換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具有相當重量,外型與制式手槍相仿。而被告供稱入伍服役期間,擔任砲兵科駕駛兵,可證被告相較於其他未曾服過兵役或未曾接觸過槍枝之人,對於槍枝外觀、結構及性能有更高之認識與警覺。被告坦承林俊龍曾將扣案槍、彈出示予被告觀看、把玩(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鑑定書記載扣案槍枝彈匣上指紋與被告建檔指紋相符可證。被告既已親自把玩、檢視扣案槍、彈,實無可能誤認是普通道具槍;縱使被告未持附表子彈填裝於附表一各槍枝加以試射;然林俊龍既將槍、彈等違禁物託寄予被告,而被告又另案涉嫌持槍暴力討債,被告辯稱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槍枝具有殺傷力毫無所悉,林俊龍交付之扣案槍、彈均為道具槍、彈,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3、被告陳功銘供稱林俊龍於被告居所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物品予被告保管,而於收受後移置於其姐上述機車置物箱藏放,顯然為避免遭查緝而刻意所為,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扣案槍、彈等具殺傷力且非道具用品。被告於本院隨著訴訟程序進行,逐步添加對己有利的陳述,改稱:我不知道林俊龍把那包東西放在機車裡沒拿走等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雖然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義德、姐陳湘華於本院證稱:本件機車多是由陳義德騎乘,鄰居、林俊龍有時都會來借用。被告有自己的機車,不會使用本件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被告並以此辯稱若要寄藏扣案槍、彈,豈會藏放於友人及家人均會騎乘使用之機車置物箱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然查,證人陳湘華於本院同時證述:(機車和機車置物箱的鑰匙何人保管?)鑰匙一串交給我媽,鑰匙由我媽保管。(所以要能夠開啟置物箱要經過你媽媽同意或你家人才行?)是,因為要有鑰匙。(置物箱裡面查到扣案槍彈、槍管,如果沒有你家人同意並且放置在裡頭,你覺得有可能嗎?)我覺得應該不可能,因為是違禁品。(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可認的確是被告將林俊龍所託槍、彈等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受寄代藏者意欲將受寄藏之物藏放於何處,本有諸般考量,外人無從得悉揣測行為人當時的動機;何況機車置物箱確實是可供藏放物品的空間,亦可上鎖以防免外人騎乘時查悉,扣案槍、彈等物也的確於上述機車置物箱查獲。被告事後辯稱豈會藏放於友人及家人均會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而增加遭查獲風險,不足採信。
4、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蔡月子 於原審證稱:103年5月之前,林俊龍曾經拿1包用紙袋包起來、約法庭上法典大小的東西來,要寄給我保管,裡面的東西硬硬的,林俊龍說是道具槍,我聽到是槍就拒絕林俊龍,林俊龍就將這包物品拿走了,當時被告陳功銘不在場,幾天之後林俊龍又拿同樣1包物品要寄放,這次陳功銘在場,林俊龍也說是道具槍,我還是拒絕,林俊龍就將這包物品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但此僅可證明林俊龍曾經拿1包物品前往被告居處要求寄放,並無法證明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就是證人陳蔡月子所言林俊龍自稱為道具槍而要求寄放之物。此從證人陳蔡月子證述林俊龍攜帶前來要求寄放之物品尺寸與扣案槍、彈數量明顯不相符可證。證人陳蔡月子證稱曾連續2次拒絕林俊龍之寄放要求,林俊龍即將東西帶走等語,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蔡月子拒絕林俊龍之後,被告沒有應林俊龍之要求而允諾寄放扣案槍、彈之事實;況且被告陳功銘辯稱因林俊龍表示是不具殺傷力道具槍,才同意收下等語,足證被告確實已收受林俊龍交付扣案槍、彈等事實。證人陳蔡月子證述之內容縱然屬實,充其量也只能證明林俊龍曾經有意委託證人陳蔡月子保管遭拒,並不足以推翻上述被告陳功銘受託保管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證人陳蔡月子之證言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5、雖然被告陳功銘聲請測謊,因測謊鑑驗是以受測人就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時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固然鑑驗結果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既屬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問題。依憑上述事證,已足以論斷被告陳功銘犯行,其於本院請求測謊,核無必要。
6、事證明確,被告陳功銘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郭國煌於本院坦承全部被訴犯行;被告陳功銘坦承於103年10月間,前往陳木樑攤位找尋被害人陳木樑,並依被告郭國煌指示將被害人帶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茶藝館協商債務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辯稱:103年5月那次,我沒有跟被告郭國煌、被害人陳木樑在茶藝館商討債務,只有在103年10月那次,被害人陳木樑認出我來,我就打電話問郭國煌要怎麼處理,郭國煌說一起回三重協商,我就騎乘陳木樑的機車載他一起去三重的茶藝館,之後被告郭國煌也到茶藝館,債務協商的過程有點爭執,被告郭國煌很生氣,有罵陳木樑,但是沒有毆打他,也沒有人說「要吃刀子還是吃子彈」,當天討論的結果我不知道,只有聽到陳木樑要開立面額6000元的本票,但沒有當場開本票,之後陳木樑有無開本票及本票交給何人,我就沒有參與了,當天陳木樑有拿錢給茶藝館老闆付泡茶的錢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樑於警詢供述、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3年向「阿貴」借款10萬元,103年5月底某日下午,郭國煌帶5、6名不詳男子前往我的夜市攤位,將我強押上車,帶往新北市○○區○○○路某巷弄內的茶藝館,在茶藝館中有1名不詳男子動手毆打我胸口好幾下,被告郭國煌說至少要1個月還1萬元,還說他帶一群小弟出門需要零用錢,我只好將身上的3000多元拿出來,被告郭國煌就拿走3000元才讓我離去。我還款幾個月後,因為實在沒有錢,只好避不見面,直到103年10月底某日下午,有2名不詳男子在攤位找到我,就打電話跟郭國煌報告,之後2名男子分別騎乘機車載我過去新北市三重區的茶藝館,其中1名男子先打我,之後被告郭國煌也跟著打我,然後問我「要吃刀子還是吃子彈」,最後郭國煌同意我每個月還款6000元,但要簽面額6000元的本票25張,還要拿出1萬元給小弟當走路工,我答應隔天會交付1萬元後才得以離去,隔天(實為同年月25日,詳後述)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街口的餐廳門口將1萬元交給前一天來找我的其中1名男子等語(見偵11036卷一第194至196頁),並明確指認被告陳功銘2次都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等語(見偵11036卷一第197頁、他5327卷第24至28頁)。參酌被告郭國煌坦承犯行之事實,應認證人即被害人所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害人對於因積欠「阿貴」債務而分別在103年5月及10月遭被告等人帶往三重某處茶藝館,各次在茶藝館內遭人毆打、遭被告郭國煌出言恐嚇,談妥還款方式之後又另遭被告郭國煌索取與債務無關的「人事費用」及各次金額、付款方式等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相符一致,並無齟齬,顯然是被害人難以抹滅的記憶。而被害人證述103年5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等人駕車帶往茶藝館商談債務之經過,核與附表二編號二、三被告陳功銘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國煌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9日中午12時30分、下午1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被告郭國煌邀被告陳功銘駕車一起尋找「 蘆洲 陳」,並囑被告陳功銘找「 阿強 」、「 阿章 」一同前往(見偵11036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原審卷第176頁反面);並證述103年10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遭被告陳功銘帶往「阿貴」經營之茶藝館與被告郭國煌會合商談償債,事後另外又給付1萬元「人事費用」予被告郭國煌之經過,則與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被告2人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及2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被告陳功銘在陳木樑攤位找到「 蘆洲陳 」之後,立即與被告郭國煌聯絡並相約在「阿貴」店見面,翌日被告陳功銘向被告郭國煌表示「蘆洲陳」說要交換本票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給付1萬元等情(見偵11036卷一第201至202頁;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被告郭國煌於原審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二通訊監察內容,也坦承是與被害人談話對帳(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足證附表二通訊監察內容之「蘆洲陳」即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之被害人陳木樑。參酌查獲經過緣起於員警因另案而對被告陳功銘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2人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循線通知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見偵11036卷一第194頁)。被害人積欠債務之對象是「
阿貴」,且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訴追被告2人犯行,被害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故入人罪之動機或必要,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足認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樑證述之情節確實是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可以採信。
3、證人陳木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103年5月間在茶藝館與被告郭國煌約定每月償還「阿貴」之金額陳述不一;於警詢漏未提及103年10月間在茶藝館曾先行交付被告郭國煌與債務無關之「人事費用」1000元;然衡酌證人陳木樑突然遭人帶往茶藝館剝奪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當時處於孤立無援的恐懼情況,對於過程細記憶略有模糊,無違常情,尚不足以影響所指訴103年5月及10月間,分別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遭被告郭國煌恐嚇取財等基本事實之可信性;況且被告郭國煌坦承被告2人等確實於103年5月19日下午1時32分之後某時及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48分之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茶藝館,以商討債務之名剝奪證人陳木樑行動自由。被告郭國煌並且要求證人陳木樑另行給付與債務無關之「人事費用」等事實。證人陳木樑上述之記憶模糊,無礙犯罪事實之全盤性。
4、關於被害人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的時點:證人陳木樑明確證稱:103年5月那次他們沒有拿武器威脅我,我是自願上車的,因為我有欠 阿貴錢 ,所以我要去處理處理債務,但是到茶藝館之後我無法自由離開,他們那麼多人在那邊怎麼可能讓我離開,被告郭國煌還有說今天不找人擔保就不讓我走;103年10月那次我看他們樣子就覺得不走會被打,到茶藝館之後先被打才開始談債務,當然是還沒談好就不能離開,因為我都被打了等語(見他5327卷第24至28頁),顯見證人陳木樑知悉被告等人欲帶證人陳木樑前往茶藝館處理證人積欠「阿貴」債務之事,而自願與被告等人前往茶藝館,或自覺不去可能會被打而一同前往,並非被告等人施用何種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將證人帶往茶藝館;而是到達茶藝館之後,被告等人才對證人陳木樑實行傷害、恐嚇行為並聲稱債務未處理完畢不得離開現場。應認被告等人於103年5月19日及103年10月23日,分別剝奪證人陳木樑行動自由之時點,應從證人陳木樑到達茶藝館起,迄至證人陳木樑離開茶藝館止。
5、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內容記載被告郭國煌於103年5月16日向被告陳功銘稱:這幾天都下雨他也沒有出來擺、這條喔,抓回來就叫他寫本票了,現金先叫他拿一些出來;被告陳功銘均回答:對啊。(見偵11036卷一第198頁反面;原審卷1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煌供稱:譯文中提到因為下雨所以沒有出來擺攤的人就是證人陳木樑。(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證被告2人於103年5月16日即已商討向證人陳木樑討債之事。附表二編號二至三通訊監察內容記載被告郭國煌於103年5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被告陳功銘稱:有人要帶我們去蘆洲陳那邊,被告陳功銘回答:好啊好啊,現在嗎?之後2人相約由被告陳功銘駕車搭載被告郭國煌一同前往(見偵11036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原審卷第176頁反面)。參酌證人陳木樑明確證述103年
5月間,被告郭國煌等人於攤位將證人陳木樑帶往茶藝館,當時證人坐於車輛後坐中間,被告陳功銘坐於證人旁邊(見他5327卷第24至25頁)。證人與被告陳功銘近距離接觸之親身經歷,得以確認被告陳功銘與被告郭國煌均是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核與被告郭國煌坦承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陳功銘辯稱並未參與103年5月16日犯行,不能採信。
6、證人陳木樑雖於原審改稱:我是跟被告郭國煌借款20萬元,是被告郭國煌說這些錢是跟阿貴借的,103年5月間我到茶藝館只有跟被告郭國煌在那裡喝茶聊天而已,被告郭國煌有恐嚇說不還錢要打我,但沒有真的打,當天我有付大家喝茶的錢。103年10月那次到場後被告陳功銘就離開了,剩下我與被告郭國煌在場,當天沒有人毆打我,也沒有人說「要吃刀子還是吃子彈」,是我自己亂說的、是說笑的,當天只有交付1000元給老闆付茶資而已。(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103頁反面)所述顯與通訊監察內容不符,參酌證人陳木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調查相較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因認證人陳木樑於原審明顯迴護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證人 林兼瑩 雖然證稱:有看過被告2人跟證人陳木樑到茶藝館,一起坐下來喝茶聊天,差不多半個鐘頭證人陳木樑就離開了,證人陳木樑有拿出1000元付茶資,在場沒有其他人,另外一次我有看到證人陳木樑跟被告郭國煌在喝茶,在茶藝館內沒有人在打架或大小聲。(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顯然與被告陳功銘供稱在茶藝館曾目睹被告郭國煌咆哮、吆喝、責罵證人陳木樑等事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至183頁);而證人陳木樑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等人商討債務之地點,兩次有別,一次是「阿貴」經營的茶藝館旁邊的茶藝館,一次是「阿貴」經營的茶藝館(見他5327卷第27頁),核與附表二編號二、十通訊監察內容記載被告郭國煌向被告陳功銘稱:你帶要帶到 蔡國 那邊還是怎要、你要是要帶到蔡國那邊,那二罐大罐燒酒你就帶著、你把他帶來阿貴這裡,被告陳功銘答稱:了解、好等語相符。證實證人陳木樑指稱2次與被告等人商討債務之地點不同,與事實相符。此外,證人陳木樑各次證述過程、被告郭國煌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林兼瑩在場。於原審才出現之證人林兼瑩證述內容不僅未能特定所在茶藝館位置,更無法確定看見被告2人及證人陳木樑各次出現於茶藝館之時間,所述情節又與被告等供述內容不符,實無法排除證人林兼瑩所述情節並非103年5月19日及103年10月23日之事實。自難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7、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功銘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郭國煌各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功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功銘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雖誤載為附表一編號四槍枝零件,已經公訴人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被告陳功銘持有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均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2、非法寄藏之後的繼續行為,屬於行為之繼續,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行為完結則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所犯寄藏改造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應各僅成立一罪。
3、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三:
1、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與第305條之罪,均以人之自由為保護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施加恐嚇或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因恐嚇行為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為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目的,陸續以恐嚇方式阻絕被害人離去,迫使被害人同意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恐嚇及強制行為,均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陳功銘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郭國煌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限制被害人自由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忽略被害人2次在茶藝館與被告等商討債務,均隻身一人孤立無援,而被告等人並實行毆打或出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直至被害人同意分期償還「阿貴」款項,始得以離開茶藝館。應認被害人2次在茶藝館商討債務期間,確實無法自由離去,且時間均持續1小時之久,被告2人犯行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公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強制罪嫌,應有誤會;因無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2人兩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分別與「數名不詳成年人」、「該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郭國煌2次對被害人索取與債務無關之「人事費用」,觸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屬債務商討完畢之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應認被告郭國煌所犯2次剝奪行動自由及2次恐嚇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功銘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功銘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為被告等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郭國煌向被害人索取與債務無關之「人事費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2)兩次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人,除被告2人外,第1次尚有「數名不詳成年人」,第2次則另有「該名成年男子」,原判決(第25頁)漏未認定此部分之共同正犯;(3)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部分有罪,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審就後述貳、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功銘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各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其中恐嚇取財2罪,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未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於主文另宣告此被訴犯行部分無罪,應有誤會。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2人均量刑過輕、被告郭國煌之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被告郭國煌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已經和解請求宣告緩刑。被告陳功銘上訴否認參與103年5月該次犯行、否認103年10月23日以機車載送被害人前往茶藝之行為涉及妨害自由、辯解林俊龍逕自置放槍、彈等違禁物,其不知情,並聲請測謊等語。
3、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之裁量權限。科刑若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陳功銘寄藏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危險違禁物,漠視法令禁制,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又被告2人均無視法禁,以身試法暴力討債,被告郭國煌更藉討債機會,另圖自己不法所有,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財產損失,參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功銘供稱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勉強維持;被告郭國煌自稱已經三重市公所環保署公務員退休、目前任職於建設公司、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郭國煌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陳功銘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暨被告郭國煌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被害人陳木樑於審理時表示不須另對被告陳功銘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述量刑理由。原審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且被告郭國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檢察官、被告郭國煌就原審已依職權衡量之科刑事項重為爭執,分別求為更重、更輕處刑;被告陳功銘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可採,皆已論駁如上所述;但因檢察官關於沒收未及適用修正新法之上訴意旨,併同前述共同正犯漏未論述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等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易刑折算標準及被告郭國煌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
1、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三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之金屬槍管1支及鑑定後剩餘之附表一編號五非制式子彈176顆(直徑均為9.0±0.5mm),皆屬違禁物,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已經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結構及性能,可認已耗損而非屬違禁物之扣案附表一編號五非制式子彈50顆(直徑9.0±0.5mm)、附表一編號六非制式子彈3顆(直徑6.9±0.5mm)不另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一編號三除內裝金屬槍管外之其餘改造槍枝零件、附表一編號四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均未列入或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附表一編號六非制式子彈9顆(直徑6.9±0.5mm)、附表一編號七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併同林俊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既非屬被告陳功銘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屬被告之兄陳義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另宣告沒收。
4、被告郭國煌先後2次向被害人索取與債務無關之款額3000元、1萬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郭國煌前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犯行紀錄,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行為多次,觸犯4罪,固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因認檢察官求處較重於原判決刑度之上訴理由,無理由;而被告郭國煌一再知法犯法,顯然不符合因一時失慮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本旨,應認被告郭國煌不宜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功銘於103年5月間與被告郭國煌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帶同被害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茶藝館商討債務時,併與被告郭國煌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3000元之額外「人事費用」予被告郭國煌。又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將被害人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茶藝館與被告郭國煌會合,與被告郭國煌共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1000元「人事費用」予被告郭國煌,並於翌日再交付1萬元「人事費」予被告郭國煌。因認被告陳功銘併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事實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於訴訟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證明若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功銘另涉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煌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言、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功銘否認涉及恐嚇取財,辯稱:被告郭國煌有請我去找證人陳木樑討債,有約定如果證人陳木樑有還款,我可以分到2、3000元,但是證人陳木樑沒有還款,所以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只知道證人陳木樑是在茶藝館跟被告郭國煌商討債務,討論的結果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3年5月那次,被告陳功銘在茶藝館內都沒有說話,就站在旁邊,也沒有跟被告郭國煌交談,103年10月那次,被告陳功銘在茶藝館內有跟我說「跟大哥耍賴,說要還錢還沒還,把我們當瘋子」(台語發音),被告陳功銘知道被告郭國煌要求我開立本票的事情,但沒有在旁邊附和,他只是站在旁邊,人事費用都是被告郭國煌另要求我給的,我前後2次是分別將3千元及1萬元交給被告郭國煌等語(見他5327卷第24至28頁),對照被告陳功銘上述辯解及附表二通訊監察內容記載之對話內容,被告陳功銘應被告郭國煌要求而前往被害人攤位找尋,並將被害人帶到茶藝館商討債務;然到達茶藝館之後,是被告郭國煌與被害人討論債務清償方式,被告郭國煌另行起意出言向被害人要求給付與債務無關之「人事費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功銘事先或在茶藝館現場,就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郭國煌具有已先行謀議而推由被告郭國煌強索人事費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郭國煌曾將所取得之「人事費用」與被告陳功銘等人朋分。尚難僅因被告陳功銘當時尚未離去,即認被告陳功銘應就被告郭國煌另行起意之恐嚇取財犯行共同擔負刑責。
(二)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01分32秒許,被告郭國煌雖曾與被告陳功銘通聯:我跟你講!他那個〈堵到〉就有錢了!他已經有答應我!碰到就要先拿1萬元嘛!(見偵11036卷一第199頁);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郭國煌第1次要求被害人另外交付「人事費用」3000元之行為與103年5月19日兩天之後的此份通聯紀錄的關聯性及與被害人警訊、偵查供稱的1萬元的相關性:103年5月第一次的時候,那次阿國有叫我每個月還1萬元,但是我說沒辦法,後來我有保證說每個月會準時拿5千出來,他才讓我走。(見他字5327卷第25頁、偵11036卷一第194頁反面)而該次被告郭國煌向被害人索取的數額是3000元,與通聯紀錄所示不符,該份通聯記錄尚難據為被告陳功銘不利的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103年10月24日下午2時19分20秒許,被告郭國煌告訴被告陳功銘:喔,本票要拿出來耶,他現在打電話給我,他說1萬元晚上才借得到,明天11點半約在阿貴這裡。(見偵11036卷一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原審卷179頁反面)顯示:1、「本票」是指被告郭國煌要求被告陳功銘找尋所保管被害人之前某日時交付的2張本票,並非103年10月23日被害人允諾開立的本票(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2、「1萬元」固然得以認定是103年10月23日被害人承諾另外付給被告郭國煌假藉名目的「人事費用」其中的1萬元;然因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證明事後被告陳功銘接聽被害人敘述1萬元籌款經過的電話通聯,得以反推證明被告陳功銘事前知情、事後分得贓款,而未能援引做為被告陳功銘不利的認定憑據。
六、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以確切證明此部分被告陳功銘被訴另與被告郭國煌共同觸犯恐嚇取財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功銘涉嫌與被告郭國煌就「人事費用」共同恐嚇取財,原審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受人請託代為催討債務,依常情多受有報酬,否則不致冒違法風險為他人涉犯刑章,則被告陳功銘對於被告郭國煌向證人收取上揭費用,是否全然無悉,即非無疑。」固非無憑;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2次恐嚇取財行為,在場之被告陳功銘,事前曾與被告郭國煌具有謀議而推由被告郭國煌著手實行恐嚇取財,尚難僅憑推測即指稱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主張:縱認原審對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惟起訴書對此既認屬想像競合而應論以一罪,則對於被告陳功銘經判決無罪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即應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須另為無罪諭知等語,關此上訴為有理由,故一併予以撤銷,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明細及鑑定結果┌──┬────────────────┬────┬───────────────────┐│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1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使用,具殺傷力。│├──┼────────────────┼────┼───────────────────┤│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1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金屬槍管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1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土造金屬槍管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擊發功│││0000000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四│無槍管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1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復進簧、復進槍管及│││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匣。其中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五│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226顆(│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鑑定剩餘│││││176顆)││├──┼────────────────┼────┼───────────────────┤│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12顆│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顆│││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七│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1顆│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而成非制式子彈│││├──┼────────────────┼────┼───────────────────┤│八│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九│編號三槍枝之外包裝袋│1個││├──┼────────────────┼────┼───────────────────┤│十│編號五至七子彈之外包裝盒│1個││├──┼────────────────┼────┼───────────────────┤│十一│口罩│1個││└──┴────────────────┴────┴───────────────────┘附表二:被告陳功銘、郭國煌通訊內容┌─┬────┬─────┬──┬─────┬───────────────┐│編│通話時間│通話方A│通話│通話方B│通話內容││號│││方向│││├─┼────┼─────┼──┼─────┼───────────────┤│一│103年5│陳功銘│<--│郭國煌│B:功銘呀│││月16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嘿。│││午2時49││││B:這幾天都下雨他也沒有出來擺│││分5秒許││││呀。│││││││A:對呀,對呀,我想也是這樣。│││││││B:都下雨,下雨要怎麼出來擺。│││││││A:對呀,對呀。│││││││B:跟我約15日,幹你娘,又裝瘋│││││││子,連打電話給我都沒有。│││││││A:嗯嗯。│││││││B:這條喔,抓回來就叫他寫本票│││││││了,現金先叫他拿一些出來。│││││││A:對呀對呀對呀。│││││││B:現在就這樣做,對事主才有交│││││││代。│││││││A:當然呀。好呀,好呀。│││││││B:今天又下雨,去問看看,不然│││││││我們就趕過去。│││││││A:對呀,那你問嗎?│││││││B:呀?│││││││A:你要問嗎?│││││││B:沒有,我現在在泡茶,看你要│││││││不要來喝茶嗎?│││││││A:喔喔。│││││││B:我要來不要來都好,下雨看你│││││││怎麼樣?│││││││A:你在那泡茶?│││││││B:阿貴這邊。│││││││A:阿貴那邊喔。好啦,我等一下│││││││過去。│││││││B:喔,好啦好啦。│││││││A:好好好。│├─┼────┼─────┼──┼─────┼───────────────┤│二│103年5│陳功銘│<--│郭國煌│A:喂。│││月19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B:功銘呀?│││午12時30││││A:是。│││分12秒許││││B:有人要帶我們去蘆洲陳那邊。│││││││A:好呀好呀,現在嗎?│││││││B:不然你一點半來我家巷口。│││││││A:好。│││││││B:你開車啦,我們開車去。│││││││A:好了解,好了解,好好,一點│││││││半。│││││││B:你帶要帶到蔡國那邊還是怎樣│││││││?│││││││A:好呀,照你的意思就好啦。│││││││B:你要是要帶到蔡國那邊,那二│││││││罐大罐燒酒你就帶著。│││││││A:了解,了解,好好。│││││││B:順便跟那個阿強、阿章他們,│││││││收給他們看啦。│││││││A:好,了解。│││││││B:一點半啦,有人會帶我們去。│││││││A:好好好,了解。│││││││B:一點半喔,你到巷口再打給我│││││││。│││││││A:好好好。│├─┼────┼─────┼──┼─────┼───────────────┤│三│103年5│陳功銘│-->│郭國煌│A: 國哥 ,我到巷口了。│││月19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B:好,我馬上下去。│││午1時32││││A:好。│││分35秒許│││││├─┼────┼─────┼──┼─────┼───────────────┤│四│103年8│陳功銘│<--│郭國煌│B:功銘喔,你昨天有去嗎?│││月12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0│A:他今天會給我答覆,那個 鳳姐 │││午10時20││││呀,昨天有去談呀。│││分40秒許││││B:好啦,你有問她和我熟嗎?│││││││A:她說沒有耶。│││││││B:她說和我不熟?那應該是另一│││││││個鳳姐。│││││││A:可能啦可能啦,那個差不多60│││││││歲左右。│││││││B:對呀,怎麼不對。│││││││A:對呀,我幫忙問啦。│││││││B:你沒叫她打電話給我。│││││││A:沒有呀,她就一直說那個...│││││││覺得好像不熟的感覺。│││││││B:喔。我跟你說,蘆洲陳那一絛│││││││是你要處理還是怎樣?│││││││A:好呀,好呀,我處理我處理。│││││││B:我想說你如果沒空,我叫別人│││││││,叫1個比較有空的去,叫2、│││││││3個比較有空的去處理。│││││││A:不用啦,別人不認得他呀。│││││││B:會呀,他認得,我曾邀他去、│││││││押他出來打。│││││││A:沒關係,我去我去啦,我晚點│││││││再過去。│││││││B:好啦好啦,拿2萬3喔。│││││││A:好好好。│││││││B:好好。│││││││A:對啦對啦,好好好。│├─┼────┼─────┼──┼─────┼───────────────┤│五│103年8│陳功銘│-->│郭國煌│B:喂。│││月12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0│A:國哥,那個蘆洲陳沒出來,都│││午9時43││││沒看到他,今天沒出來。│││分50秒許││││B:這樣喔。│││││││A:一早就來,都繞過、沒有,沒│││││││看到人,今天沒出來的樣子。│││││││B:那應該沒出來,下午去啦,早│││││││上不在那。│││││││A:下午喔?│││││││B:對啦,下午時去有在。│││││││A:我一早就來,我上次也是晚上│││││││遇到、晚上抓到的。│││││││B:對啦,他賣牌賣到7點而已。│││││││A:喔,我一早就來,好好,我知│││││││道。│││││││B:再聯絡喔。│││││││A:好好好。│├─┼────┼─────┼──┼─────┼───────────────┤│六│103年8│陳功銘│<--│郭國煌│B:喂,功銘呀?│││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是。│││午2時20││││B:我要拜託你一下,你3、4點│││分20秒許││││的時候開車去龍山寺旁邊,找│││││││到一個陳的跟他收2萬3,好│││││││不好?找到人之後一定收2萬3│││││││。│││││││A:我知道,我知道,好好好。│││││││B:你開車去啦。│││││││A:好啦好啦,好好好,我知道,│││││││前天下雨呀,昨天我身邊有事│││││││情,我知道我知道。│││││││B:今天15日,一定要2萬3。│││││││A:到今天就是2萬3,好好,了│││││││解。│││││││B:好,我拜託你。│││││││A:好好。│││││││B:再見。│├─┼────┼─────┼──┼─────┼───────────────┤│七│103年8│陳功銘│-->│郭國煌│B:喂?│││月17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 兄仔 。│││午5時8││││B:功銘。│││分35秒││││A:蘆洲陳沒出來,都空空的,今│││││││天星期日沒開攤嗎?│││││││B:今天星期日沒開呀。│││││││A:沒開喔,哭夭。│││││││B:今天星期日沒開啦。│││││││A:星期一到星期六喔?│││││││B:對啦,星期日沒,其他天都有│││││││啦,二、四、六啦。│││││││A:二、四、六,好好好。│││││││B:不然再聊絡。│││││││A:好好好。│├─┼────┼─────┼──┼─────┼───────────────┤│八│103年9│陳功銘│<--│郭國煌│B:功銘你在睡覺喔?│││月2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嗯。│││午2時11││││B:那你再睡。│││分23秒許││││A:沒有,起來了起來了,你說。│││││││B:沒有啦,你繼續睡。│││││││A:沒有,差不多啦,剛才就醒來│││││││了。│││││││B:我是說,蘆洲陳那一條你還要│││││││不要討?│││││││A:好呀好呀。│││││││B:我跟你說,你如果不要討,那│││││││2張拿來還阿貴,比較不會不│││││││好意思。│││││││A:沒關係啦。│││││││B:我跟你說,我在電話中跟你說│││││││,你如果要討這筆錢,一定要│││││││掀他的攤子,攤子掀一掀丟掉│││││││,隔天他就會來找我。│││││││A:是喔,好啦好啦。│││││││B:這樣好啦。│││││││A:好啦好啦,了解。│││││││B:最近生意怎樣?│││││││A:還好。│││││││B:有空我再過去。│││││││A:好好。│├─┼────┼─────┼──┼─────┼───────────────┤│九│103年10│陳功銘│-->│郭國煌│(A:你娘卡好,找你很久了,聽│││月23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說你都在市場對面那邊。│││午5時48││││C:沒有,都在這邊,你老大也知│││分1秒許││││道我都在這邊做。│││││││A:你也要聯絡一下。│││││││C:現在就艱苦,我兒子...)│││││││B:喂。│││││││A:國兄,那個蘆洲陳找到了。│││││││B:找到了?│││││││A:對,他現在人在我旁邊,你在│││││││那裡?│││││││B:不然你把他帶回三重呀。│││││││A:你在那裡?還是看要去那裡?│││││││B:不然你把他帶來公園。│││││││A:公園呀,好好好,了解。│││││││B:不是,雙雙旁邊。│││││││A:門口那裡。│││││││B:不要在門口,旁邊。│││││││A:旁邊,公園旁邊就對了?│││││││B:我想想要帶去那裡,他都沒有│││││││拿錢喔?│││││││A:沒有,剛找到。│││││││B:你們幾個押著他?│││││││A:我們2個而已。│││││││B:好啦,公園旁邊,大門口。│││││││A:好啦好啦。│││││││B:不要在雙雙那邊,大門口啦。│││││││A:好啦好啦。│├─┼────┼─────┼──┼─────┼───────────────┤│十│103年10│陳功銘│<--│郭國煌│A:國兄。│││月23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把他帶來阿貴這裡,阿貴這│││午5時58││││裡還沒關。│││分56秒許││││A:好。│││││││B:剛好讓他們對質。│││││││A:好,了解了解。│││││││B:阿貴這裡,趕快把他押過來。│││││││A:好好好。│├─┼────┼─────┼──┼─────┼───────────────┤│十│103年10│陳功銘│<--│郭國煌│B:功銘喔。││一│月24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嘿。│││午2時19││││B:蘆洲陳打電話來說要那2張本│││分20秒許││││票,那本票2張放在你那裡耶│││││││。│││││││A:我找找看。│││││││B:你盡量找啦,約明天11點半。│││││││A:改明天喔?│││││││B:改明天,你那個本票一定要拿│││││││出來,不然無法本票換本票喔│││││││。│││││││A:好啦好啦,好好。│││││││B:你找得到找不到?│││││││A:我找找看,不曉得放那裡去。│││││││B:那麼重要的東西要藏好。│││││││A:好好,應該有啦,我找。│││││││B:那你下午不用來了。│││││││A:好啦好啦。│││││││B:你盡量找,找找看有沒有,不│││││││然明天中午要本票換本票了,│││││││你跟 阿宏 說一下。│││││││A:好啦,他現在在我這裡。│││││││B:喔,本票要拿出來耶,他現在│││││││打電話給我,他說1萬元晚上│││││││才借得到,明天11點半約在阿│││││││貴這裡。│││││││A:好啦好啦,我找一下。│││││││B:你要找到,不然沒辦法處理。│││││││A: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