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倫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63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8019、2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倫犯背信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孟倫前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4「信用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至103年11月16日離職),負責辦理該公司向○○○區○○○路國際旅行社(下稱昆鐵旅行社)所承攬來台旅遊團申請入境簽證相關事宜,工作內容除收受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資料,進而以電腦使用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建置「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系統)送件、經移民署審核後由該系統自動隨機配賦團號外,並應將上述團號與各旅遊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額、送件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信用國際公司所建置「旅遊業管理系統(下稱旅管系統)」,俾供其他人員憑以辦理後續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損害信用國際公司利益而基於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10
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月16日止,陸續針對自身所承辦附表所示旅遊團(共計21團)無故遲未依上述方式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台證,使該等旅遊團因未即時送件而無法如期進入台灣地區,以致信用國際公司事後必須支付賠償或改採其他方式新增額外費用重新安排入境;又蔡孟倫為掩飾上述犯行,另於不詳時日,逕就附表所示旅遊團在旅管系統備註欄登載如該表「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不實電磁紀錄供其他工作人員查看而行使之,使渠等誤認已完成移民署送件程序,致生損害於信用國際公司財產利益及對附表所示旅遊團工作進度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孟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明知自己即將離職,仍於103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信用國際公司內藉故向執行總監 李世禎 表示欲預借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佯稱「自103年12月5日至104年9月7日分10期償還,每期2000元」云云,致李世禎陷於錯誤而指示會計人員交付2萬元予蔡孟倫既遂。
三、嗣於103年11月16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旅遊團因蔡孟倫未向移民署申請入台證而無法成行,遂由信用國際公司即刻清查其所負責各旅遊團送件情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信用國際公司負責人 蘇麗珠 及李世禎分別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起訴書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同一性之範圍內認定犯罪事實。本件固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向公司負責人蘇麗珠借支薪資2萬元…致蘇麗珠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貸予款項」,另由檢察官移請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7190號)指明「向李世禎佯稱…致李世禎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13日交付2萬元」等語,然此節嗣經告訴人蘇麗珠、李世禎到庭證稱係同筆借款無訛,是本院針對犯罪事實認定施詐對象暨交付款項之人縱與起訴書記載「蘇麗珠」不符,惟此事實既經檢察官移請併辦且與原起訴者實屬同一,並有上述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而依法調查,對被告防禦權即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認定而為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世禎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除其中內容與到庭證述相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業經依法告知權利後再依法定程序訊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憑此堪認該等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證人李世禎之偵查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任職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並承辦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旅遊團申請入台許可證事宜,及曾向信用國際公司預借薪資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公司借款要拿來繳費、並非表示用以清償父親積欠之賭債。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旅遊團確有送件,但因移民署電腦故障以致提供不實團號;另附表編號④至⑬及附表所示旅遊團均非被告負責,亦無起訴書所指登載不實內容之情形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自102年12月9日起任職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
員(至103年11月16日離職),負責辦理該公司向昆鐵旅行社所承攬來台旅遊團申請入境相關事宜,工作內容除收受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資料,進而以電腦使用發證系統送件至移民署、經審核通過將由系統自動隨機配賦團號外,並應將上述團號與各旅遊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額、送件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信用國際公司所建置旅管系統,藉此表示各該旅遊團已完成收取旅客資料暨送件程序之意,俾供其他人員(例如OP)憑以辦理後續事宜,並實際承辦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旅遊團暨填載該編號「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內容等情,各經證人 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16至17、24至29、83至86、87至90頁),並有被告員工資料卡與告訴人提出大陸團送證件流程(103年度他字第102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蘇麗珠指述相符;另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信用國際公司內向執行總監李世禎表示欲預借薪資2萬元,並承諾自103年12月5日至104年9月7日分10期償還、每期2000元等語,經李世禎同意而指示會計人員交付2萬元予被告收受一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世禎於偵審指證與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
104年度他字第8558號卷第4頁)為憑,復據被告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次,信用國際公司前向昆鐵旅行社承攬辦理附表所示旅遊團,原應由該公司事前辦畢申請入台相關事宜,俾使大陸地區人民順利入境觀光,惟於103年11月16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旅遊團因未向移民署送件申請而無法入境,旋由信用國際公司清查發現附表所示旅遊團(共21團)俱未即時送件,使該等旅遊團無法如期進入台灣地區,遂須支付賠償或改採其他方式新增額外費用重新安排入境一節,則據告訴人蘇麗珠指證綦詳,是此等事實俱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①至③「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其中「移民署」欄所載不實團號並非電腦故障所導致:
⑴查「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係由移民署分別配賦予安迪旅行社(組團社為北京中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彩盟旅行社(組團社為深圳市建南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三菱旅行社(組團社為汕頭市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作為大陸地區旅遊團入台使用,均非屬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旅遊團之情,業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4日移署資字第1060005509號函附資料可證(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又依該函所述,發證系統全程於線上完成申請、補件、繳費、下載許可證作業,旅行業者於前台送件成功後,由系統自動配賦團號及收件號,經後台人員審核完畢後,可進行交費及下載許可證作業,倘案件於前台未送成功,則無團號及收件號可進行案件查詢,亦未於系統留存,由是可知該系統必須由旅行業者於前台完成送件程序後、方能自動配賦團號,倘發生故障情事,衡情當無法由使用者端即旅行業者完成登入或成功送件,即無從進行後續系統自動配發團號或收件號之程序。
⑵準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①至③雖抗辯係移民署電腦
故障、以致配賦團號不實云云,是依該3筆旅遊團資料在旅管系統備註欄填載送件日期各係「10/1517:49」、「10/1610:36」及「10/1710:36」,被告亦自述各係10月15、16及17日送件(偵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
6頁),客觀上可知該等記載當指被告於上述時日使用簽證系統送件並取得團號之意。然依前開移民署函附異常事件通報單、事件矯正/預防措施單(本院卷三第53至69頁)所示,該系統前於103年10至11月間計有6次故障維修紀錄,各為10月7日、10月21日、11月3日(以上故障原因均為無法登入)、11月18日(故障原因為系統前台登入後運作緩慢)、11月19日(故障原因為登入網頁無法開啟)及11月27日(故障原因為後台網頁無法運作),可知簽證系統自103年10月起至被告離職前(即同年11月16日)系統故障原因俱為無法登入(10月
7日、10月21日及11月3日),且當日均完成修復正常運作,則非僅上述故障時間與被告登載日期全然無涉,依其故障事由亦無可能出現被告所指完成登入、但配賦錯誤團號之情事,足徵前揭所辯誠屬無稽。此外,被告暨辯護人另質疑移民署電腦資料自103年9月23日至11月3日止曾出現多筆「核證時間早於送件時間」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9、36至44頁),擬證明簽證系統確有故障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指無非僅係兩者存有約數秒至數分鐘不等之時間落差,但均於同日完成送件程序並配賦團號無誤,此情亦據移民署以105年5月9日移署資處興字第1050054970號函覆係發證系統所配置主機伺服器是時尚未設定連線同步校時主機伺服器所致(本院卷二
138頁),故此一時間落差既非無法登入之故障類型,更無從證明果將造成配賦錯誤團號之結果,猶未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④至⑬及附表所示旅遊團均係被告負責
被告暨辯護人另否認附表編號④至⑬及附表所示旅遊團係伊承辦云云,惟參以信用國際公司內部設有簽證及OP人員之分,簽證人員主要負責收受大陸地區旅客資料暨使用發證系統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台,OP人員則溝通接團、開團及結團帳,彼此各司其職;又該公司另依大陸地區往來對象(組團社)進一步劃分業務範疇,昆明地區係由被告擔任簽證及李湘瑩擔任OP人員,湖北地區則係沈姵瑩、呂佳靜分別擔任簽證與OP人員之情,已據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與告訴人蘇麗珠證述綦詳,再觀乎卷附被告與昆鐵旅行社人員 許媛媛 QQ對話紀錄內容(即告訴人蘇麗珠所提出資料,另卷存放),亦顯示被告確有代表信用國際公司與昆鐵旅行社人員洽談旅遊團送件暨申請入台事宜。復依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自承:伊於103年10至11月間負責昆鐵旅行社代號TKMG旅行團及自由行;附表編號①②⑥至⑬旅遊團係伊負責輸入旅管系統及送件,若係伊做的,會備註自己名字等語屬實(偵一卷第185至187頁),及附表「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其中「備註欄」內容均併予記載「孟倫」,又附表所示旅遊團係昆鐵旅行社委託信用國際公司承攬辦理來台旅遊事宜,且於被告離職前已開團欲申請入台簽證等情交參以觀,堪信係被告負責承辦者無訛。另被告事後雖辯以: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沒有很明確瞭解就承認云云(本院卷三第110頁),然其是時既有辯護人到場陪同,且經檢察事務官針對附表所示各旅遊團送件及填載過程逐一詢問確認,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足徵是時所述應堪信實,至事後狡稱自白不實顯係臨訟卸責而未可採信。
㈣附表各編號「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均係被告所填
載之不實事項⑴附表「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除編號①至③業據被告
自承係親自填載外,針對編號④至⑬係由何人填載一節,茲依證人即旅管系統設計人 朱爾華 到庭證稱:旅管系統需使用帳號、密碼進入始能操作,大致分為會計與OP兩類權限,並由客戶自行設定授權操作範圍,只要尚未結帳、跟帳無關其他內容基本上都能由OP人員或開放簽證人員加以修改,但備註欄因自由格式太大、隨時必須調整,因此無刪改紀錄可供查詢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12頁),另參酌前開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則分別證述:旅管系統係由信用國際公司提供帳號暨密碼予員工憑為日常執行業務登入使用,系統頁面可出現公司所承攬全部旅遊團,點選即可開啟各旅遊團相關資訊,除少數欄位設有特殊限制外,員工均得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後修改各旅遊團資料內容,其中備註欄亦未限制權限,任何人均可填寫,但主要由簽證人員登載,目的係使後續承辦人員藉此瞭解工作進度,一般是由填寫人在後面加註自己姓名來表示係何人填載,當同事忙碌時,彼此亦可互相支援協助等情在卷,足見信用國際公司雖依工作性質及往來地區而設有簽證與OP、昆明與湖北用以區分各員工職務內容,實際上卻未嚴格限制除被告外、其餘員工亦得使用自身帳號登入旅管系統填寫昆明地區旅遊團簽證相關資料,且因系統設計未能紀錄暨留存「備註欄」修改內容,以致無從逕以卷附該公司旅管系統修改紀錄(即告訴人所提出資料,另卷存放)判斷果為被告所登載,先予敘明。
⑵然審諸被告負責信用國際公司所承攬昆明地區、包括附
表所示昆鐵旅行社旅遊團送件申請入台事宜,又附表各編號「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內容文末均記載「孟倫」等字樣,且依前述被告已自承附表編號⑥至⑬旅遊團係伊負責輸入旅管系統,若係伊做的,會備註自己名字等語屬實(偵一卷第186至187頁),再細繹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所述各情,可知信用國際公司人員慣例上均就自身在旅管系統備註欄填載內容後方加註個人姓名,藉以表示係何人紀錄,又渠等與被告平日各司其職,僅於同事請求支援時方始提供協助,雖偶有協助填載旅管系統備註欄,亦將註記自己姓名以明後續責任之情甚明, 況渠 等與被告向無仇怨,更無從預見被告日後將因附表所示旅遊團未能按時送件而與信用國際公司發生糾紛,當無事前刻意填載不實內容並虛偽註記「孟倫」,或事後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至卷附旅管系統所示附表編號④至⑬旅遊團「備註欄」事後雖因信用國際公司須處理後續入台事宜而填載其他內容,然依其方式係就附表各編號「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內容下方接續記載,及附表編號④至⑬旅遊團既由被告負責承辦申請入台事宜,亦無從證明果係告訴人或第三人事後另行填載上述編號「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內容,憑此仍堪認附表「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均係被告填載者無訛。
⑶再本件茲據告訴人蘇麗珠指證直至103年11月16日、因
附表編號①②旅遊團未依規定向移民署申請入台證,以致旅客無法入境而發生履約爭議,當日清查發現附表所示旅遊團俱未送件等語甚詳,且觀乎其中附表編號④至⑬全未據被告在旅管系統「移民署」欄填載發證系統所配賦之團號,適可推認被告俱未就此部分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台證甚明。另被告既自承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旅遊團填載「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所示內容在卷,惟該等旅遊團既同未送件申請,其中「移民署」欄所載團號更與該等旅遊團無涉,綜此堪信被告就附表「填載電磁紀錄內容」關於各編號所示「移民署」及「備註欄」填載用以表示已送件申請之內容均屬不實。
㈤被告未依信用國際公司規定向移民署申辦附表所示旅
遊團入台證之舉應成立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為他人」則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事務之謂。又該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所生損害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數額為要件。承前所述,被告前自102年12月9日起受雇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負責辦理附表所示旅遊團送件申請入台事宜,理應知悉倘未即時向移民署申辦入台證、勢將導致該等旅遊團無法獲准入台,進而使信用國際公司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情甚稔,竟於信用國際公司向昆鐵旅行社承攬附表所示旅遊團後,遲未依公司內部規定使用簽證系統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台證,直至103年11月16日因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旅遊團未能獲准來台,嗣經信用國際公司清查後始知上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基於損害信用國際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以上述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該公司財產利益。至本件要屬刑事案件且因告訴人所指財產損害內容龐雜,以致無從詳予核算信用國際公司實際受損害數額究係為何,仍無礙被告所涉背信罪責之認定。
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並任由他人得以隨時操作瀏覽者,當認已合於使用該偽造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操作旅管系統、針對業務上負責附表各編號旅遊團登載如「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所示不實內容,使信用國際公司其他人員得以操作該系統瀏覽該等內容,進而誤認已完成移民署送件程序,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對該表所示旅遊團工作進度管理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㈦被告以預借薪資為由借款2萬元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茲以消費借貸為例,倘借用人自始即無依原定借款條件履約清償之意,適足以影響委託人主觀風險評估者,即該當詐欺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向信用國際公司執行總監李世禎表示欲預借薪資2萬元,並承諾自103年12月5日至104年9月7日分10期償還、每期2000元等語,已如前述,是參以「預借薪資」性質上乃雇主考量員工恐因需款孔急、允為借款而提供暫時性之經濟協助,並約定可由薪資扣款或在職期間按期清償,則借用人即雇主評估重點當係員工任職期間暨工作狀況是否穩定,要非借款實際用途為何。故被告預借薪資究係用以清償父親賭債或挪供其他用途,無非係事後使用方式之差異,遂未可徒以被告父親 蔡國彬 於偵查中證述並未積欠賭債而遽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被告前於103年11月12日17時許即以通訊軟體向昆鐵旅行社人員許媛媛表示自己「應該做不久了」,其後亦稱家裡發生事情、影響上班心思等語(資料第6頁),顯見是時主觀上業已預計短期內即將離職,仍隱瞞此情,逕於同年月13日向李世禎表示預借薪資並約定依上述條件清償,適足以影響李世禎對於被告日後得否按期清償之風險評估,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詐欺取財罪責。
㈧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
罪事實附表)、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事實附表)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係以消極不作為(未即時送件申請)實施背信犯行,並以業務登載不實方式掩飾其未即時送件申請之舉,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客觀上實具高度重疊性,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重論以背信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且無從具體認定,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恰。另被告所犯背信罪與詐欺取財罪彼此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此外,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移送併辦部分(10
4年度偵字第18019、27190號)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然既與前揭有罪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信用國際公司之機會,任意違背工作
內容且影響範圍多達21團,致該公司蒙受財產損失甚鉅,另以上述方式非法詐取財物,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事發迄今俱未適度賠償信用國際公司所受損失,難見悔意,及自承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準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詐得財物2萬元要屬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發還被害人,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部分雖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信用國際公司團號暨團名│填載電磁紀錄內容│卷證出處│├──┼────────────┼────────────┼─────────┤│①│141116TKMG8C1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偵一卷第13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號「000000000」│卷二第5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5│││││17:49配額11/131036已一│││││般送件36+1孟倫」││├──┼────────────┼────────────┼─────────┤│②│141116TKMG8C2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偵一卷第9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號「000000000」│卷二第5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6│││││10:36配額11/14856已一│││││般送件39+1孟倫」││├──┼────────────┼────────────┼─────────┤│③│141117TKMG8C2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偵一卷第10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號「000000000」│卷二第57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7│││││10:36配額11/15628已一│││││般送件25+1孟倫」││├──┼────────────┼────────────┼─────────┤│④│141119TKMG8C2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81│偵一卷第11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5:49配額11/14982已一│卷二第58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般送件16+1孟倫」││├──┼────────────┼────────────┼─────────┤│⑤│141119TKMG8T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8│偵一卷第14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北北)│16:22配額11/14683已優│卷二第5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質送件27+1孟倫」││├──┼────────────┼────────────┼─────────┤│⑥│141120TKMG8T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9│偵一卷第16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北北)│09:22配額11/17961已優│卷二第6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質送件35+1孟倫」││├──┼────────────┼────────────┼─────────┤│⑦│141121TKMG5TK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31│偵一卷第17頁暨本院│││旅台灣+金門之美5日浪漫│10:22配額11/17892已優│卷二第62頁│││遊(北高)│質送件39+1孟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⑧│141121TKMG5TK2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31│偵一卷第18頁暨本院│││旅台灣+金門之美5日浪漫│13:32配額11/171608已優│卷二第63頁│││遊(北高)│質送件39+1孟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⑨│141121TKMG5TK3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31│偵一卷第19頁暨本院│││旅台灣+金門之美5日浪漫│16:10配額11/172386已優│卷二第64頁│││遊(北高)│質送件39+1孟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⑩│141124TKMG8C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1/1│偵一卷第22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11:02配額11/171623已優│卷二第67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質送件33+1孟倫」││├──┼────────────┼────────────┼─────────┤│⑪│141126TKMG8C2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1│偵一卷第23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10:18配額11/212321已優│卷二第68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質送件23+1孟倫」││├──┼────────────┼────────────┼─────────┤│⑫│141129TKMG8C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1│偵一卷第24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15:18配額11/24891已優│卷二第6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質送件35+1孟倫」││├──┼────────────┼────────────┼─────────┤│⑬│141130TKMG8C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2│偵一卷第25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11:28配額11/252306已一│卷二第70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般送件11+1孟倫」││└──┴────────────┴────────────┴─────────┘附表二:
┌──┬────────────┬──────┬─────────┐│編號│信用國際公司團號暨團名│備註│卷證出處│├──┼────────────┼──────┼─────────┤│①│141120TKMG8C1昆明鐵路國│旅管系統記載│偵一卷第15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09/30日開團│卷二第60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141122TKMG8C1昆明鐵路國│旅管系統記載│偵一卷第20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09/30日開團│卷二第6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③│141122TKMG8C2昆明鐵路國│旅管系統記載│偵一卷第21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09/30日開團│卷二第6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④│141201TKMG8T1昆明鐵路國││偵一卷第26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北北)││卷二第7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⑤│141207TKMG8C1昆明鐵路國││偵一卷第27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卷二第72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⑥│141207TKMG8C2昆明鐵路國││偵一卷第28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卷二第73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⑦│141208TKMG8C1昆明鐵路國││偵一卷第29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卷二第74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⑧│141209TKMG8K1昆明鐵路國││偵一卷第12頁暨本院│││旅台灣之美8日遊(高高)││卷二第7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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