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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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梅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 邱車 ),沿臺北市○○區○○○路第4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於接近同路段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氣候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旋碰撞其車右側同向行駛於第4車道由 鄭心喜 所騎乘並搭載 鄭心善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鄭車 ),鄭心喜、鄭心善因而人車倒地,鄭心喜受有右側鏔骨中段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鄭心善則受有右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邱梅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心喜、鄭心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梅(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3年8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邱車,沿臺北市○○
區○○○路第4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於接近同路段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鄭心喜騎乘鄭車搭載告訴人鄭心善同向行駛於同車道內,兩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告訴人鄭心喜受有右側鏔骨中段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鄭心善則受有右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原審時一致證述明確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204至210頁),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2頁背面,原審卷第57頁、第243頁背面、第244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情形除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9頁、第22至2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邱車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旋碰撞鄭車
而肇事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喜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當時邱車在鄭車左側,鄭車遭撞擊時,被告或邱車壓在伊身上,伊有感受到一股強大壓力,伊胞妹即告訴人鄭心善乃飛出去,伊並非自後方追撞邱車,亦未超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第8頁、第17頁、原審卷第204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善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乘坐鄭車,鄭車保持直行,突有一輛機車壓在鄭車左側,伊乃與鄭車往右前方滑行出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第10頁、原審卷第207至第210頁),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雙方機車於肇事後均向右側倒地,且倒地位置均在第4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處,鄭車在前,邱車在後,均無左偏接近或跨越第3車道之客觀跡證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參諸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我在過路口稍微右偏‧‧‧我掉到BFI-967(指告訴人機車)上車子繼續滑行」、「我趴在他的機車上行進一段距離」、「我只是車頭稍微偏移右側」、「車子有稍微有往右邊偏了一下」、「我稍微抓了車頭晃一下」、「我剛好掉到她車上(指告訴人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16頁、第42頁面,原審卷第243頁面、第244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兩車並行之際,突然右偏變換行向,致人車重心均往右移,因而向右側鄭車施壓,造成兩車重心不穩倒地,被告亦因此落在鄭車上繼續向前滑行。另本案經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上認定,認為本案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告訴人鄭心喜則無肇事原因,有該等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益徵本案車禍確係邱車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而碰撞同向並行之鄭車所致。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鄭車為「右後方來車」,然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既倒落在鄭車上,足見當時兩車原係處於並行狀態,鄭車並非「右後方來車」甚明,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其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貿然右偏以致肇事之核心事項,仍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自不得以此微疵遽謂其全部鑑定結論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自應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氣候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且於原審時供稱斯時其車左右兩邊並無太多來車,路面亦未壅塞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詎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與其車右側同向行駛之鄭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驅車向右變換行向,而碰撞鄭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鄭車發生碰撞倒地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①伊當時騎乘機車正常直行,並未變換行向或轉彎,係遭鄭車自右後方超車時追撞。
②告訴人鄭心喜於警詢及原審時,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機
車之車速及是否看見邱車等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詞毫無可採。
③鄭車超速行駛,應係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④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車損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內容,係承辦警員依照雙方陳述所填載,並非依其實際見聞情況記載,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與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不符,不知依據為何,均不得憑為本案證據。
⑤本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均係基於不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判斷,不可採信,應參考客觀公正之明志科技大學 黃道易 助理教授針對本案車禍所為之鑑定報告,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資料。
⑥告訴人鄭心喜既稱當時左側遭受壓力,其受傷部位應在身
體左側,惟卷附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卻顯示其傷勢均在身體右側,且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救治告訴人鄭心喜之醫院為仁愛醫院,並非松山分院,其實際傷勢如何,尚有疑義。
⑦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勝友 於原審作證時,對於現場留有刮地
痕一事避重就輕,其製作交通現場圖亦未描繪機車停車格及地面刮地痕,致與事實有所出入。
⑧證人楊勝友於製作告訴人鄭心喜筆錄時,縱容 鄭氏 全家人共同討論編造本案車禍之謊言。
⑨本案車禍之真正肇事者,應係當時實際騎乘鄭車之告訴人鄭心善。
⑩告訴人鄭心善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與卷內相關
事證及商家錄影光碟顯示之位置均不符,可見其證詞完全不實。
⑪依邱車維修單據及兩車車損照片,邱車於肇事後排氣管確
有損壞,經修車行老闆發現該排氣管斷裂,再檢視鄭車車損照片,發現鄭車車頭有相對應之凹陷,足見邱車係遭鄭車自右後方追撞。
⑫鄭車於肇事後之車損均位於車頭及右側,自難認鄭車有於兩車並行時遭邱車自左側碰撞之情事。
㈡經查:
①被告所辯其車遭鄭車自右後方追撞一節,倘若屬實,其人
車重心依物理慣性均應向左前方偏移,其本人即不可能倒落在告訴人機車上,邱車倒地位置亦應接近或跨越第3車道,且應向左側倒地,然被告迭次供稱其本人於兩車碰撞後倒落在鄭車上繼續向前滑行等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顯示兩車肇事後均向右側倒地,倒地位置均在第4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處,鄭車在前,邱車在後,並無左偏接近或跨越第3車道之情形,且邱車(含車尾)與鄭車(含車頭)均僅輕度毀損,並無曾經猛烈撞擊之跡象,凡此客觀跡證,悉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反足認邱車確有於兩車並行之際突向右偏變換行向,導致其本人因重心右移倒落在鄭車上,邱車亦因重心右偏而向右側倒地,且最終倒地位置在鄭車後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②依被告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告訴人鄭心喜於警詢時所陳
車速及是否看見被告機車等事項,固與其嗣於原審時證述內容不一(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第204頁背面、第205頁、第206頁背面)。然告訴人鄭心喜指證鄭車遭邱車自左側碰撞倒地之重要關鍵事項,始終如一,並與證人鄭心善之證述及上開客觀跡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殊不得僅以其中若干枝節部分略有齟齬,即謂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③本案肇事路段於上開車禍發生時,機車行車速限為每小時
40公里以下一節,業據本院函詢暨電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無訛,並有該處105年10月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5306397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告訴人鄭心喜於初次警詢時亦陳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然告訴人鄭心喜於原審時復證稱:伊於警詢時係憑感覺認為時速係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本案既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數據相佐,已難認鄭車於肇事時確有超速情事,且本案車禍純係因邱車貿然右偏變換行向所致,已如上述,無論鄭車是否超速,均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④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車損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事項,係本案承辦警員楊勝友依照雙方警詢筆錄而填載者,業據其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8頁背面),又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僅係警方初步判定雙方肇事責任之意見(見偵查卷第13頁),以上記載內容,本院並未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指摘此等部分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尚無礙於本案之認定。
⑤本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係依被告與告訴人鄭心喜之警詢筆錄及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卷內客觀資料而為判斷,並無偏聽一方或主觀偏執之情形,應屬客觀公正,其中認定鄭車為「右後方來車」部分,係屬誤會,但不影響本案結論,已如上述,被告遽指為全然不可採信,實不足取。另被告雖提出明志科技大學黃道易助理教授之鑑定報告,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則為肇事因素云云(見原審卷第184至193頁),然細繹該份鑑定報告內容,其主要論據係認定鄭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枕木條紋線(斑馬線)附近,自邱車右側超車,不慎滑行碰撞邱車後輪附近,因而肇事,但鄭車與邱車係以倒地滑行狀態經過該路口斑馬線一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肇事地點附近商家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10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4至158頁),顯見兩車於行至該路口斑馬線前即已發生碰撞倒地,黃助理教授之鑑定報告誤判此項重要基礎事實,更忽略告訴人機車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有貿然右偏變換行向之關鍵事項,其鑑定結論自難認為正確允當,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⑥告訴人鄭心喜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鏔骨中段骨折、右上
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上開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雖其於兩車碰撞之初有承受來自左側被告機車之壓力,然其機車嗣後既向右側倒地滑行,其身體右側在客觀上自有受傷之合理可能,又松山分院雖非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救治告訴人鄭心喜之醫院,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日期為103年8月5日,惟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鄭心喜於103年8月2日因車禍至鎖骨骨折等內容(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鄭心喜於甫案發後在仁愛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我右肩膀不能動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亦與本案承辦警員楊勝友於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B車駕駛(指告訴人鄭心喜)右肩骨折、仁愛醫院」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自堪認告訴人鄭心喜因本案車禍確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鄭心喜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均有疑義云云,自不足取。
⑦證人楊勝友於原審時固證稱:本案車禍現場地面有許多刮
地痕,因當場無法判斷究竟是否與本案有關,故未於交通現場圖內描繪該等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其路面狀況確非完整良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證人楊勝友上開證述尚難認有不合理或避重就輕之情形,況本案兩車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生碰撞倒地滑行,上開路口機車停車格及地面刮地痕之描繪與否,實與本案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被告遽指此將影響事實認定云云,亦不可採。
⑧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鄭心喜警詢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鄭
心喜之父 鄭台駿 於警方詢問時,固有插話搶答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然關於邱車行駛於鄭車左邊,以及邱車右轉倒向鄭車之重要關鍵事項,均係告訴人鄭心喜自行主動回答者(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此部分證述亦與本案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徒憑己意指摘承辦警員楊勝友縱容告訴人鄭心喜全家人編造本案車禍謊言云云,殊不足取。
⑨被告自警詢時起,歷經偵查、原審,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
時止,均未曾就本案車禍對造係由告訴人鄭心喜騎駛機車乙事提出質疑,詎於本院審理期日前,突具狀指稱本案車禍之真正肇事為告訴人鄭心善云云,其是否可採,顯非無疑;且觀諸其所持理由,竟係自行推衍告訴人鄭心善於兩車碰撞後,往後倒壓在後座告訴人鄭心喜身上,告訴人鄭心善以右手掌支撐著地後,翻身往右邊移動蹲下,告訴人鄭心喜亦起身往右移動蹲在告訴人鄭心善左側等情節,並認告訴人鄭心善之左膝擦傷,係因碰撞邱車後座把手所致。然被告此部分自行推衍及臆測之情節,均無客觀事證相佐,其中告訴人2人摔落地面部分,更與其自行提出之商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不符(見本院卷第108頁),尤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⑩告訴人鄭心善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車禍發時間已相隔
約1年9月,其對於肇事現場人、車之相對位置,自有可能因時光推移而記憶模糊,是縱令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與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或商家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之位置不符,亦難憑以遽謂其證詞完全不可採信。
⑪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153
頁),邱車係於103年9月5日維修者,斯時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月之久,且該等單據僅有更換零件品項之記載,並未具體顯示詳細損壞情形,其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稱,該機車行老闆僅憑邱車排氣管斷裂及鄭車車損照片,即判定鄭車自右後方追撞邱車,可見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及籠統推論之詞,實不足取;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兩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鄭車前輪蓋中央及左側雖略有凹陷及磨損痕跡,然邱車右後下方排氣管或輪胎並無相對應之撞擊或磨損跡象,亦無漆色或外殼轉移之跡證,自難認兩者曾經發生接觸或碰撞;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邱車肇事後向右側倒地,車身與原行向(和平東路)呈垂直狀態(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足見邱車於倒地滑行瞬間,車身右側與地面之衝擊及拉力非小,其車身右後下方之排氣管自有可能因此受損,是縱令該排氣管有斷裂情形,亦無從憑此遽謂邱車係遭鄭車自右後方追撞者。
⑫本案車禍係因邱車於兩車並行時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而碰
撞右側鄭車,兩車旋重心不穩向右側倒地,被告本人尚且倒落在鄭車上向前滑行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且兩車於肇事後之車損均非嚴重,亦有車損照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足見當時兩車接觸面(邱車右側及鄭車左側)所承受之撞擊力道並非巨大,是鄭車車損大多位於車頭及右側,其左側車身無明顯車損痕跡,自屬合理,尚難憑此遽謂鄭車並非遭邱車自左側碰撞而倒地者。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①傳喚黃道易助理教授到庭作證,以還原本案事實真相。
②傳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到庭作證,以查明其判斷依據及說明事項。
③函查本案車禍報案紀錄,以傳喚報案人到庭證述其目擊之肇事經過情形。
④傳喚告訴人鄭心喜及鄭心善到庭作證,以查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
⑤傳喚證人楊勝友到庭作證,以釐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記載有誤之情形。
⑥向仁愛醫院調取告訴人鄭心喜之病歷資料,以查明告訴人鄭心喜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⑦請告訴人鄭心喜提出鄭車案發後之車損照片,以確認當時兩車之撞擊點。
⑧傳喚事後維修邱車之機車老闆到庭作證,以證明邱車排氣管確係遭鄭車車頭撞斷。
㈡經查:
①黃道易助理教授就本案車禍為鑑定時,既有誤判基礎事實
及忽略關鍵事項之情事(如上述),自難認其過程與結果足供本案參考,亦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車禍鑑定之理由與結論,均已詳載於鑑定意見書,其判斷依據及說明事項亦敘述明確,並與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結果相符,既無何等疑義或不明確之處,即無傳喚主任委員到庭重複闡釋說明之必要。
③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報案人未必完整目擊車禍經過,自無必要傳喚其到庭作證。
④證人鄭心喜、鄭心善及楊勝友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就本
案肇事經過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之記載情形,均證述綦詳,已足供本院判斷,乃無再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之必要。
⑤告訴人鄭心喜因本案車禍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被
告徒憑己意質疑此部分傷勢情形,並不足取,其聲請向仁愛醫院調取告訴人鄭心喜之病歷資料,亦無必要。
⑥本案警方採證之告訴人機車照片,已足供本院判斷肇事經
過(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被告聲請本院再次諭令告訴人鄭心喜提出車損照片,實無必要。
⑦上開維修邱車之機車行老闆依兩車車損情形所為之判斷,
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及籠統推論之詞,且縱令邱車排氣管斷裂,亦無從憑認邱車係遭鄭車自右後方追撞等節,均如上述,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車禍發生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傳喚該名機車行老闆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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