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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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81號被告陳俊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OK便利超商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必忠街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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