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呂源棟
被   告  官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核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
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
,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
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
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199號、32年上字第2723號著有判例可參。亦即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也。又確認界址之訴,究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實務見解固有爭
議,惟法院就該訴之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共有人及鄰
地所有人間,在法律上既不許有歧異見解,對各共有人權益
之影響至為重大,如得僅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
訴,而不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參與訴訟,對於未參與訴訟之其
他共有人程序之保障即有欠缺。亦即確定界址之訴,於共有
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故確定界址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或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判決理由中亦同此認定。
二、查本件坐落新竹縣○○鎮○○○段(下稱同段)244地號土
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惟本件原告起訴時確認該地與鄰地
界址時僅列原告一人為原告;另坐落同段244之11地號土地
係被告官大榮與訴外人官大祐所共有,原告起訴確認與該土
地界址時,亦未將訴外人官大祐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或聲請命他共有人為
原被告,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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