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立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農藥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前審程序中均主張「氯化膽鹼」依稅則預先審核條
(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此處「條」字應係「案」字之誤)例第29章第3節,係屬於法定「維生素」之一,與法院認定「氯化膽鹼」為農藥之結論矛盾,且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60011102號函稱「氯化膽鹼」為營養添加物之品目,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因以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氯化膽鹼」為農業管理法第5條所稱之農業原體,已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經查並無不合,且原確定判決又認定聲請人輸入之快樂頌為成品農藥,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並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能認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