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鐸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
8號、第45571號、第46261號、111年度偵字第863號、第6558號、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鐸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光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陳光鐸於111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皆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皆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三、附件附表編號6竊取財物欄所載之「包1個」、「現金約10萬600元」、「存摺2本」,應分別更正為「黑色包包1個」、「現金約5萬5千元」、「存摺共3本」。
叁、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入住宅或店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明顯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家宅安寧、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其中附件附表編號6之現金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犯罪所得如同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郭瑩慧王素琴王再生章國堅 、被害人 陳佳如杜聖賢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愛心卡、照片、存摺、印章等物,屬個人身分證明、醫療紀錄、理財工具或日常生活用品,雖具有專屬性或紀念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竊盜犯行。陳光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竊盜犯行。陳光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竊盜犯行。陳光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竊盜犯行。陳光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竊盜犯行。陳光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之竊盜犯行。陳光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LV廠牌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之物。二GUCCI廠牌皮包壹個、LV廠牌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之物。三IPHONE廠牌,型號12ProMax手機壹支。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遭竊之物。四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之物。五SNOY廠牌型號XQ-AT52手機壹支及粉紅色皮套包壹組。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遭竊之物。六黑色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即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遭竊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98號
第45571號第46261號111年度偵字第863號
第6558號第9112號被告陳光鐸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郭瑩慧、王素琴、陳佳如、杜聖賢、王再生、章國堅等6人所管領財物,並均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郭瑩慧等6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瑩慧、王素琴、王再生、章國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光鐸之供述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瑩慧之指訴、證述告訴人郭瑩慧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琴之指訴、證述告訴人王素琴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王再生之指訴、證述告訴人王再生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章國堅之指訴、證述告訴人章國堅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㈥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如之指述、證述被害人陳佳如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㈦證人即被害人杜聖賢之指述、證述被害人章國堅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㈧附表所示編號1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查獲現場照片6張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㈨附表所示編號2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8張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㈩附表所示編號3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7張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附表所示編號4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6張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附表所示編號5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9張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附表所示編號6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9張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光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1件)、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5件)等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前後案均為竊盜犯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述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案號備註1告訴人郭瑩慧110年5月28日10時28分許新北市三重區昌隆街住宅(具體地址詳卷)於左列時間,未經郭瑩慧同意侵入屋內。LV廠牌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110年度偵字第42998號未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告訴2被害人陳佳如110年8月2日14時12分許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美髮店(具體地址詳卷)徒手GUCCI廠牌皮包1個(內含LV廠牌皮夾1個、現金1,000元、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共3張、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共3張)110年度偵字第45571號3告訴人王素琴110年8月27日9時4分許新北市泰山區福泰街商店(具體地址詳卷)徒手價值3萬4,000元之IPHONE廠牌,型號12ProMax手機1支110年度偵字第46261號4被害人杜聖賢110年5月25日12時7分許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輔仁靈糧堂(具體地址詳卷)徒手現金4,500元111年度偵字第863號5告訴人王再生110年10月29日16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價值8,000元之SNOY廠牌,型號XQ-AT52手機1支(裝有粉紅色皮套包,內含健保卡、愛心卡及照片)111年度偵字第6558號6告訴人章國堅110年9月15日11時32分許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牛肉麵店(具體地址詳卷)徒手包1個(內含現金約10萬600元、信用卡共2張、存摺2本、印章2顆、章國堅配偶 岑永艷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