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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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原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原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原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吳原旭因與 賴孝昌 之子 賴偉綸 前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01年6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號賴孝昌經營之機車行,持賴孝昌騎樓上之廣告旗桿打斷賴孝昌懸掛在牆上之監視器底座,致該底座喪失固定之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孝昌。賴孝昌見狀隨即上前阻止,吳原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孝昌,致賴孝昌受有左眼眶上眼瞼裂傷、左眼眶、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孝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原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茲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賴孝昌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查偵查卷內洪揚醫院101年6月3日就證人賴孝昌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人賴孝昌之警詢筆錄,及偵查卷內對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未於本件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應視為同意上開資料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照片3張及證人賴孝昌受傷照片1張,係以照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拍攝現場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乃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前揭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正努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為取得和解,請法官再予機會時間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與賴孝昌有糾紛是因為賴孝昌的兒子賴偉綸引起的,因為賴偉綸使我受冤獄12個月無法平反,我去賴孝昌的機車行是要他修理機車,他卻誤認我是要去找麻煩,他不幫我修理,我只是要搗亂他,我好像有在旁邊撿一個長條狀的東西移動賴孝昌機車行的監視器,我沒有傷害賴孝昌的眼睛,只是口角拉扯而已,我是無心的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賴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3
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我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號之機車行,以我騎樓上的廣告旗桿,把我的店裡的1支監視器打壞,我店裡的2支監視器都有錄到,我當時拉住他不讓他走,他便揮拳打我左眼等語。而偵查卷內就證人賴孝昌機車行騎樓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被告在證人賴孝昌所經營之機車行騎樓破壞監視器,被告破壞中有人出面制止,被告遭數人制伏之畫面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另洪揚醫院101年6月3日就證人賴孝昌之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證人賴孝昌受有左眼眶上眼瞼裂傷、左眼眶、臉部挫傷之傷害(見偵查卷第13頁)。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照片3張顯示證人賴孝昌之機車行騎樓凌亂(見偵查卷第16-17頁),證人賴孝昌受傷照片1張亦顯示其左眼遭毆傷(見偵查卷第17頁)。綜合上開證人賴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賴孝昌機車行騎樓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張,及證人賴孝昌受傷照片1張等資料,已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證人賴孝昌騎樓上之廣告旗桿打斷其掛在牆上之1支監視器底座,致該底座喪失固定之效用而損壞之,已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賴孝昌。證人賴孝昌見狀上前阻止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證人賴孝昌,致證人賴孝昌受有左眼眶上眼瞼裂傷、左眼眶、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定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犯毀損他人
之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證人於10
1年10月1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支付35,000元作為證人賴孝昌之醫療費及器材修理費,並當場付迄現金,證人賴孝昌願意放棄民事、刑事之一切請求權,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開調解書可知,被告業已取得證人賴孝昌之原諒而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時未及斟酌上開情事,而量處上開刑度,尚有未洽。是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賴孝昌業已達成和解,證人賴孝昌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詢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