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許懷卿 訴訟代理人 林三樹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崇禮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達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9706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精神科住院治療,99年5月27日中午於被告醫院餐廳,負責值日生之清潔工作完畢後,欲返回女生病房途中,行走至緊接於兩名護理師推走之藥車後方,右腳踩到地上水漬往前滑倒左腳呈L型彎曲狀跌坐在地,造成左膝關節脫臼、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然被告緊急將原告轉往骨科治療後僅替原告將脫臼關節復位,原告於99年5月28日隨即出院,但膝蓋傷勢一直未見好轉,故於99年9月13日進行膝關節鏡併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原告術後恢復狀況不佳,受傷部位無法回復完整功能,並伴隨無法久站、蹲跪之症狀,須長期服用止痛藥減輕疼痛,嗣於100年11月14日經骨科門診追蹤後診斷為遺留運動障礙後遺症。
㈡被告為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所處之醫療環境應負有保持安全
之管理與維護義務,原告於被告醫院餐廳滑倒,源於當日在場之護理師未於推走藥車後檢查地面是否有自己或病人潑灑之水漬,顯見被告對於維持環境安全有所疏失,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部分:12萬6306元(彰基雲林分院4700元、台大醫
院斗六、虎尾分院7萬6376元、 崙背韓 中醫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9013元、交通費9181元、開刀住院看護費2萬2000元、汽車保養費3716元、郵寄費87元等)。
2精神慰撫金部分:10萬元。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56萬3400元。原告是根據醫生所說的原
告有運動障礙、有後遺症來計算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有請教過醫生,是幾成,醫生說七成,但診斷證明書不能這樣開,只能開運動障礙。以前原告有在打零工、貼磁磚、有在田裡務農還有家管,原告是根據最低工資計算,從原告40歲開始,工作年齡到65歲為止,才算出五十幾萬元,且並非向被告要求百分之百的勞動損失,但被告仍沒有誠意與我們談和解。
㈢原告是主張被告醫院管理不佳,對員工的教育不好,因為如
果對員工教育的好,放藥的手推車要推走,一定要查看地上有沒有水,若有查看,今天的事就不會發生,就是對員工沒有教育好,才會造成原告受傷,今天若有教育好,移走手推車前,先檢查地上有沒有東西,今天就不會發生這件事。
㈣原告跌倒當天是右腳打直向前滑過去,左腳是膝蓋斜的向前拐,呈「L」型,就整個往地上坐下去了,並不是跪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件兩名院聘護理師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公職護理師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故該兩名護理師之行為亦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倘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復按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本件原告未以書面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逕行起訴,其起訴應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護理師未依程序待所有病患均離開餐廳
後始將藥車推離並將餐廳上鎖,而係在原告尚未離開前將藥車推移往女生病房門口,且未留意地上是否留有茶水,致原告跟隨其後行走踩到地上水漬因而跌倒,原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有爭執,主要爭執點如下:①精神科病房的常規作業是病患在餐廳吃飯後,護理師會將藥車推到餐廳門口,發藥給病患吃,發藥車上會有裝水的水壺,病患會拿著杯子來領藥、倒水喝,護理師會在發藥車旁邊,事實發生病患跌倒時,距離護理師大約一公尺的距離、二個人的寬度,護理師在場,地上的確看到有水,但據我們瞭解水的量很少,至於水的來源是跌倒之後地上才有水,還是之前就有水,因時間已久,我們無法確認,但護理師發藥時是站在旁邊,顯然不是護理師發藥時將水灑出來;本案最爭執的點是因果關係,即原告跌倒之事實與本院的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若病患跌倒的事實與本院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不應有賠償的要求;②在醫學上,病人在住院中的跌倒,精神科病人占有極大的比例,並非僅有本院如此,是全台灣、全世界都如此,以本院的統計資料,過去二年來,精神科病人的跌倒案件,占全院病人的跌倒案件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所以精神科病人因疾病的本身與藥物的關係,本來就存有很大的跌倒風險,這部分其實並不是所謂可以事先預防的。本件兩名護理師於99年5月27日中午發藥工作尚未結束,其中站在藥車一側,背對女生病房入口之護理師 陳偲瑩 於聽到後方原告之聲音,回頭才看到原告跌倒跪坐於藥車與女生病房入口之間位置,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規定病患穿著防滑拖鞋,是屬管理疏失,惟被告僅提供防滑拖鞋供病患購買,大部分病患皆會自行準備拖鞋,是否皆具防滑之功能被告並無監督之義務亦無從監督。
㈢被告對於院內病患跌倒之預防皆定期安排衛教宣導,並針對
病患進行跌倒危險性評估,本件原告於99年5月19日入院時評估為一分,並非高危險群(三分以上始為高危險性),故被告已善盡院內環境安全管理之義務。
㈣被告有再詢問精神科的護理師及護理長,詢問的結果是原告
跌倒時手中確實是沒有拿水杯,但發藥的期間,病人來來去去,也有很多病人手中是拿有水杯在吃藥的。另外,被告質疑地上的水應該不是原告跌倒的主因。在醫療上,若是因為有水或是地面濕滑造成的跌倒,常見的部位是在腰部或是坐骨、手腕的地方受傷,但原告跌倒的姿勢明顯是往前跪坐,而且是膝蓋骨的骨折,這樣的姿勢在醫療上我們研判很難用滑倒來解釋,依其跌倒時狀態及受傷的情形,研判可能是拖鞋絆倒。
㈤原告起訴請求78萬9706元之損害賠償,除醫療費用部分有單
據為憑外,其他部分如勞動損失則未有具體之計算方式,無從檢視是否與其損害間具合理之關聯性。
我們有再詢問精神科的護理師及護理長,詢問的結果是原告手中確實是沒有拿水杯,但發藥的期間,病人來來去去,也有很多病人手中是拿有水杯在吃藥的。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主張其所屬兩名護理師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公職護理師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故該兩名護理師之行為亦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原告未以書面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云云。但查原告跌倒是發生於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此時於兩造間原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因此所生之糾紛,應先就醫療契約關係決定,原告跌倒當時在場之被告所屬兩名護理師是在履行醫療契約之醫療給付,不能認為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應不適用國家賠償程序,被告此一主張尚無可採,先予敍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9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精神科住院治療,99年5月27日中午於被告醫院餐廳,負責值日生之清潔工作完畢後,欲返回女生病房途中滑倒,造成左膝關節脫臼、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破裂。被告緊急將原告轉往骨科治療後,原告於99年5月28日出院,但膝蓋傷勢一直未見好轉,故於99年9月13日進行膝關節鏡併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手術後遺留運動障礙。
二、被告所屬護理師陳偲瑩將原告扶起時,原告身旁有一灘少量的水。
三、原告跌倒時手中沒有拿水杯。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跌倒時被告所屬兩名護理師是否已將發藥的推車推開,原告跟隨其後而在原來放推車的位置近旁跌倒?
二、原告是否踩到地上一灘少量的水而跌倒?及原告跌倒時是右腳打直向前滑,左腳膝蓋斜的向前拐,呈「L」型,或是跪坐在地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跌倒時被告所屬兩名護理師是否已將發藥的推車推開,原告跟隨其後而在原來放推車的位置近旁跌倒?㈠據證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護理師陳偲
瑩於100年10月9日到庭作證,問答如下:(法官問:原告許懷卿主張於99年5月27日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精神科住院時,在餐廳門口跌倒,當時妳是否在場?)證人陳偲瑩答:「對。」(法官問:原告主張她跌倒時,是因為妳將放置藥物和飲水的車子推開,她跟在妳後面行走才跌倒,是否如此?)證人答:「不是這樣子的,我們通常在病房餐廳給藥時,我們工作及護理人員會是最後離開餐廳的,不會是病人最後才離開,因我們要負責將餐廳上鎖,要確認病人不在餐廳,所以原告不會跟在我後面才離開。」(法官問:原告跌倒時,距離妳和妳的推車有多遠?)證人答:「證人答:「她當天跌倒,大概距離給藥的治療車差不多二到三步左右的距離。」(法官問:原告跌倒時,是否發現她的旁邊有水漬?)證人答:「我是聽到聲音,回頭之後才看到她跌倒,我們扶她起來後是有看到水,但我不知道是原本當時就有水,還是因為她當時有拿水杯,從水杯中掉出來的水,但我扶她起來時,確實看到地上有水。」(法官問:原告主張她是因為你們在倒水時,不小心將水掉到地上,導致她跌倒,有何意見?)證人答:「我們通常在給藥給病人時,有大部分病人會自己從前面倒水來,有的病人忘了沒有拿水杯,我們會提供紙杯,可是倒水的這個動作,不見得會是護理人員來做,有時是病人自己會倒,除非有些病人精神狀況、體力不好,我們才會協助他們倒水,否則基本上都是病人會自己拿水杯到餐廳來用餐、吃藥。原告說當天是我們不小心將水掉在地上,導致她跌倒,我們當時也沒有看到地上是否真的有水,但我們發藥時,因有些病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體力也不好,有時倒水難免會多少溢出來,我們不能保證當時地上是完全沒水的,但是就算有水,通常也不會很多,因為若有大量的水,因我們也擔心病人跌倒,若發現地上有水,我們會立即先處理或馬上請清潔人員來擦拭。」(法官問:原告跌倒時,地上的水漬範圍有多大?)證人答:「我扶原告起來後,我看到的就是一灘,不是很大,在原告跪坐的地上,大約有二到三個手掌大的範圍,但水漬的範圍並不在我的治療車旁邊。」(法官問:以當時的情形研判原告跌倒是否因為那灘水漬所導致?)證人答:「因我沒有馬上看到她跌倒,我是聽到她跌倒的聲音,我回頭才知道她跌倒,所以我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是踩到那一灘水而導致跌倒,我是回頭才看到許懷卿已跌坐在地上,我扶她起來後,原告才告訴我說她是踩到那灘水才跌倒。」(法官問:原告說她當天是值日生,她拿抹布到西邊洗好之後,要往東邊去她的病房,她快要到達妳和推車的地點時,妳先把推車推走了,如果妳沒先將推車推走,而讓她先經過,妳再跟在原告後面順便鎖門,這樣她就不會跌倒,事實是否如此?)證人答:「我印象中她好像是值日生,因當天她確實好像有拿抹布要到洗手檯去擰乾,當時她是要走回去病房,經過我的治療車旁邊大約二至三步的距離,我看到她的時候,她是跌坐在地上,但當時我和另一位護士,我們二人還在發藥,還有其他一些病人還沒有吃完,所以我根本沒辦法像她說的去把推車推走,因我們還在發藥,我們一般會有一台藥車及一台治療車,當天我的藥還沒有發完,不過原告確實是最後幾個要離開餐廳的病人,我並沒有像原告說的先將推車推走,導致她跌倒,因我們在病房的常規,工作人員與戒護員一定要最後離開餐廳,要確認裡面都沒有病人才可以走,因為我們必須要上鎖,所以原告不可能是最後跟在我們後面的。」(原告問:妳是否記得我跌倒是在妳後面跌倒的?)證人答:「我的藥車是在前面發藥,我面向藥車,妳在我的後面跌倒的。」(原告問:妳的背部是牆壁?)證人答:「我的後面不是牆壁,我是面向藥車。」(原告說:妳面向藥車,可是妳的背部後面是牆壁。)證人答:「不是,我們的藥車通常是二個護士面對面,我的後面則是女生要走出去的那個門。」(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照片,並稱:這裡有現場的照片,通常發藥時藥車是這樣子放,會有二個護士面對面。)(法院按:但照片顯示只有一個護士站在藥車後面,背靠牆壁)(原告說:對啊,所以妳看,妳的後面是不是牆壁?)證人答:「可是我當時站的並不是如照片中的護士所站的樣子。」(原告說:我不管妳當時站的是怎麼樣,我只是說你們推車推走了,我走在這裡的門,這個門跌倒的。)證人答:「妳不是在那個地方跌倒,我扶妳的時候,妳是在那個藥車再過去一點的那個地方,妳是在藥車旁邊的那個地方跌倒的。」(原告問:妳的車子在哪裡?)證人答:「我們的車子本來就是放在那個位置。」(原告問:妳車子沒有動?)證人答:「車子本來就是放在那個位置,妳是走到那個地方去跌倒的。」(原告說:妳怎麼把那個位置全部都搞砸了,我的位置在這裡,妳給我跑到這邊來。)證人答:「妳明明就不是在那裡跌倒的。」(原告問:妳有拍照起來嗎?)證人答:「妳是在照片中畫圈圈的地方跌倒的,我扶妳起來的,我還記得。」(法官問:照片中繪圓圈的地方是何意?)證人答:「就是我看到原告跌倒的地方。」(法官問:這不是當天的現場照片?)證人答:「不是當天的,這是通常的狀況,通常我們若是一個護士,我們就會面向大家發藥,若是二個護士則是面對面發藥,若是一個人發藥,就站在推車的一個面,若是二個人一起發藥,則二個護士的其中一人的左手邊是牆壁,另一人的右手邊靠近牆壁;照片中右邊註記「男」的地方是通往男生病房的門,左邊註記「女」的地方是通往女生病房的門,原告是在繪圈圈的地方跌倒,當時我背對著女生病房的門,我聽到聲音才往後看而看到原告跌倒,原告當時是去右邊延伸過去的洗手檯洗抹布,原告是去洗手檯擰完抹布後要走回女生房間的中途,在繪圈圈的那個地方跌倒。」㈡觀以上的問答過程及內容,證人陳偲瑩可以很明確的指出原
告跌倒時,被告所屬兩名護理師並未將發藥的推車推開,故無原告跟隨其後而在原來放推車的位置近旁跌倒之情形,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二、原告是否踩到地上一灘少量的水而跌倒?及原告跌倒時是右腳打直向前滑,左腳膝蓋斜的向前拐,呈「L」型,或是跪坐在地上。
㈠如證人陳偲瑩前述之證詞,她扶原告起來後,看到地上有一
灘大約二到三個手掌大的水。以此推估,原告若是踩到地上那一灘水而跌倒,因原告的腳向前滑而會導致跌倒的滑行距離,應該不僅二到三個手掌大的距離,而證人看到的水只有二到三個手掌大的範圍,則原告很有可能不是踩到地上那一灘水而跌倒,且原告就此主張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㈡證人陳偲瑩於同一期日在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當時看到原告跌倒的模樣是往前撲倒,還是往後四腳朝天,還是往左右二側跌倒?)證人陳偲瑩答:「我看到她跌倒時,她是跪坐在地上。」(見100年10月0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中段)與原告主張其跌倒時是【右腳打直向前滑,左腳膝蓋斜的向前拐,呈「L」型】,明顯不同。按諸經驗法則,人在前行之際踩到油、水、濕泥等易滑之物,依慣性作用,其前腳或兩腳會加速向前滑行,上半身因反應不及而跟不上,當會向後仰而跌坐下去致傷到坐骨、尾椎骨,如在下跌之際以手去支撐則可能傷到手腕,如前滑的速度更快,有可能整個人向後倒而撞到後腦,原告所主張之右腳打直向前滑,左腳膝蓋斜的向前拐,呈「L」型,固然也有可能發生,但該種姿勢因左腳受強烈的扭曲與擠壓,一般人本能的反應,應會向後倒,或向右後側倒,以解除左腳受強烈扭曲與擠壓造成的不適,繼續保持該種姿勢也不合乎慣性原理,因此原告主張其跌倒時保持該種姿勢,不大可信。
㈢綜合以上的分析,原告在前行之際踩到地上的小水灘而跌成
其所主張右腳打直向前滑,左腳膝蓋斜的向前拐,呈「L」型的可信度不高,應以證人陳偲瑩證稱:「我看到她跌倒時,她是跪坐在地上。」較為可信。而此種姿勢,則是腳掌被絆住,上半身因慣性作用繼續向前傾所造成,被告辯稱「在醫療上,若是因為有水或是地面濕滑造成的跌倒,常見的部位是在腰部或是坐骨、手腕的地方受傷,但原告跌倒的姿勢明顯是往前跪坐,而且是膝蓋骨的骨折,這樣的姿勢在醫療上我們研判很難用滑倒來解釋,依其跌倒時狀態及受傷的情形,研判可能是拖鞋絆倒」等語,有其合理性,當較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管理不佳,對員工的教育不好,致被告所屬護理師在將放藥的手推車推走之際,未查看地上有沒有水,使原告跌倒受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或其所屬護理師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護理師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萬6306元、勞動能力損失補償56萬3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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