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景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景清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下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越上海小吃部」內,服用酒類啤酒2瓶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柯景清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甲線公路5.5公里處(於臺南市新營區轄區內)時,因駕駛蛇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柯景清於警詢中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供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警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
0.55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認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情事,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㈡至被告經警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對其施以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之生理平衡檢測,被告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雖然合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該平衡檢測紀錄表內雖有第1項至第5項生理平衡檢測,惟員警僅對於被告施以第5項生理平衡檢測,並未對於被告施以其餘4項生理平衡檢測,故員警未於其餘4項生理平衡檢測檢測結果「合格」、「不合格」欄勾選,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惟查,被告經警對其施以上開生理平衡檢測之時間,距離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相隔至少20分鐘以上,被告為上開生理平衡檢測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因隨時間之經過,已較其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時為低,酒精對其身體造成之影響自亦隨其體內酒精濃度之降低而減弱,自不能以被告前開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合格,即認被告於前開時日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際,仍可安全駕駛,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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