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 劉玉蓮 被上訴人 蕭天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簡訊辱罵被上訴人,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自導自演;且兩造業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成立和解,兩造同意於和解書成立前如有對他方或他方之親友有任何和解書未記載之民、刑事訴訟、告訴事件繫屬於司法機關,各提告之人同意無條件撤回起(告)訴,其中涉及民事財產權給付方面之訴訟,縱未經撤回起訴而告判決確定,勝訴之一方亦拋棄請求之權利,有該和解協議書可證。易言之,兩造已就102年5月13日前發生之事件達成和解,民事部分均拋棄請求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102年
3月26日以簡訊辱罵一事,係在上開和解協議書簽立之前發生,自在和解範圍內,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有所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未查,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利息,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前揭和解協議書,則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前揭和解協議書,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和解協議書,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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